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威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柒柒參公克、壹點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葉威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及團體心理治療,遵守該院所要求之事項,期間最長為1年;並依醫療院所及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110年5月5日屆滿等情,經本院查閱10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卷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2.773公克、1.079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