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非訟代理人 李欣慈 相對人 李温桂雲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温桂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温桂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温桂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多重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書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 李明儀 面前訊問相對人,當場呼喚相對人,問其年籍及指認在場人,相對人僅舉手指應聲「嗯」,復經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鑑定,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等日常生活狀況、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注意力無法集中,偶爾會突然輕觸會談者手臂,面露微笑,但無法理解其意,對叫喚名字偶有短暫視線接觸,但多數時間甚少有眼神接觸,偶爾出現短暫自我沉浸、自語自笑的現象,言語僅有單字或單詞,且構音異常,困難辨識,偶爾可以仿說一、兩個字,但沒有意義,無法回答自己姓名或基本資料,無法以點頭、搖頭表達意願或意思,無法配合正確命名事物,無法理解或配合閉眼、握手、揮手再見等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語言、文字、或動作與他人互相溝通;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即巴氏量表)為75分,工具性生活活動能力,如使用電話、外出、服藥、購物等能力僅4分,整體落在中重度失能範圍,日常生活無獨力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為重度以上之智能不足個案,可能合併有精神病症狀,其精神或心智狀態未來出現改善的機會極低,相對人因其神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陳炯旭診所
105年11月1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相對人自79年2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轉介至聲請人安置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證件保管、個人事務及就醫協助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相對人失依,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未來事務之安排,爰提起本件聲請,惟仍請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0月6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經本院徵詢其意見,表示:依內政部96年2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原設籍縣(市)政府轉介至其他縣(市)機構之身心障礙者長期安置個案,除安置費用由原設籍轉介縣(市)政府負擔外,原設籍轉介縣(市)政府亦應負起照顧及關懷縣(市)民之責任;外縣(市)政府轉介至本市長期安置個案等類此案件,早年因行政作業需要,而多將戶籍遷入本市機構共同生活戶內,如皆由本府為監護人,對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恐造成沉重負擔,亦有違上開原轉介縣(市)政府應負起照顧及關懷縣市民之意旨;本件監護宣告案件,建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為監護人,如有必要,再行協調本府提供行政協助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6日、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31日函在卷可稽。
(三)本院再徵詢臺南市政府之意見,臺南市政府表示:有關相對人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中社字第0000000號函由本府支付,相對人自79年接受聲請人照顧,迄今已逾20年,考量監護人執行監護宣告職務之就近性及在地性,建議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6日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復請掌理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協調並徵詢其意見,衛生福利部於106年2月24日函覆:本案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桃園市長期安置個案,依內政部96年2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除安置費用由原設籍轉介縣(市)政府負擔外,原設籍轉介縣(市)政府亦應負起照顧及關懷縣(市)民之責任,茲因相對人原設籍臺南市,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安置照顧,其相關費用亦由該局提供補助,爰該局對於相對人接受機構生活照顧狀況應有所瞭解,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本案建議仍應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至於主管機關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時,建請諮詢主管機關並請其推薦適當社會福利機構,以就近執行監護職務,再由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定監督該社福機構,以維護受監護者權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生父母、養父母及配偶均死亡,未育子女,又無其他親屬,相對人原住臺南市,為臺南市政府長期安置個案,因臺南市政府於79年委託聲請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安置照顧而居住桃園市,相對人之日間及住宿式照顧等安置相關費用由臺南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補助,迄今已逾20年亦均由臺南市政府負擔對相對人之照顧及關懷責任,臺南市政府對於相對人之個人史、健康情形、長期接受之機構生活照顧等狀況及需求甚為瞭解,相對人長期習於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照顧及關懷,如續由臺南市政府提供照顧及關懷,並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人職務,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未來之安置費用補助依相關規定仍由臺南市政府支付,臺南市政府可藉由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支付監督其委託安置相對人之機構,認由臺南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79年2月26日起受臺南市政府委託安置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了解,認由聲請人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應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