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宏
鄭文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文宏(下稱被告鄭文宏)與被告兼告訴人鄭文隆(下稱被告鄭文隆)為兄弟,2人因家產問題發生嫌隙,詎被告鄭文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之大廳,與同在屋內之被告鄭文隆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鄭文宏及被告鄭文隆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相互推擠、拉扯對方之手臂及身體,推擠過程中被告鄭文隆以手臂環繞被告鄭文宏之腰部,以身體將被告鄭文宏壓倒於大廳沙發上,被告鄭文宏遭壓倒後則以左手拉扯被告鄭文隆之右側脖頸處,雙方於沙發上仍持續互相推擠、拉扯,經在場之人將雙方拉開,被告鄭文宏及被告鄭文隆2人始停止互相拉扯,被告鄭文宏因此受有頭皮、雙側胸壁、右手腕及左腳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文隆則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肩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文宏、鄭文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鄭文宏、鄭文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崔恩寧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