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家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9日1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附近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1年8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某處其所駕
駛之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21時1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1825號偵卷第5頁背面),並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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