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譯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友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譯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送監執行(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入監前即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19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1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