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許秋民 即南興木料模板行被告 廖德聰 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楊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5,03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442元,本院乃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