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軒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藍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藍昌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 楊斯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蔡依倩 沿援中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斯惟、蔡依倩均人車倒地,造成楊斯惟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蔡依倩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志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斯惟、蔡依倩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