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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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彩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彩芬於民國108年6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榮路與北環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由支線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李建樺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膝壓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因此左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