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告 劉寧鴻
蕭 劉玉梅
劉寧爝 (已歿)
翁 劉玉秀 (已歿)
被代位人 劉佳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佳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數次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90,685元(未包含遲延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等未償,嗣經執行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94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遂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代位人劉佳宙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係被告等人從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劉佳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劉佳宙與被告共14人公同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14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原告。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經查,被告劉寧爝、翁劉玉秀、盧品全即盧昱全(下稱盧昱全)分別於110年7月8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2日之本件起訴(即111年3月8日)前死亡,此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等既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據此,原告對被告劉寧爝、翁劉玉秀、盧昱全之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劉佳宙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94號債權憑證暨債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因盧昱全另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未清償,前經台新銀行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盧昱全並以劉佳宙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嗣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系爭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遺產既經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劉佳宙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訴請重行分割系爭遺產。縱使原告確為劉佳宙之債權人,然因劉佳宙已無權再次請求其他繼承人就相同遺產重行分割,原告自無從代位劉佳宙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就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至依其所訴之事實,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