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54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543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鄭景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鄭景新於101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102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2年09月19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41947元整,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