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雙函」應更正為「雙涵」及第9列「 黃寶童 (已於103年5月11日死亡」後應補充「,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為肺癌,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等語,及證據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5月12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被害人騎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被告享有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102萬元,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及依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固有不該,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已徵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教訓,日後當較注意行車安全,不致再犯,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15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雖經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 黃義豊 提出撤回告訴狀,然依上說明,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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