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5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2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廖紹君 債務人 江恩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訂借金額10萬元之勞工紓困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乙紙為憑,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借據第3條約定,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被告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目前年率為1.845%。二、豈料被告自112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詳證三),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無須經過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本金10,153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償。三、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