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5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63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葉震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6,00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4,25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25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4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2563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258元葉震宇自民國112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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