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欽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相對人 林佳琦
林竑宇 林秀樺 林謝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提供新臺幣872,000元擔保金,辦理提存在案(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95號),以為假執行。因系爭事件業已訴訟終結,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該判決意旨賠償其損害,聲請人復再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書、107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書、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等所簽立之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嗣據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並已確定,聲請人亦已依該判決主文意旨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等所簽立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該訴訟所請求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業經聲請人賠償。又本件復查無相對人等經受催告後另有其他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其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