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第1519號、第17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七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凱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浪漫酒店內,以沖泡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85公克,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法裁罰)等物。㈡104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528公克)。被告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第1519號、第1799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聲請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游凱賓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第1519號、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1.0110公克(含袋)、淨重:0.
8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5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68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