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興有下列前科:
(一)因詐欺及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6年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因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接續另案易服勞役執行結果,於10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出獄後再犯下列數個竊盜罪(嗣陳志興到案後,於104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而下列數罪或尚未執行完畢,或尚待執行):
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
6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陳志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雜貨店內,趁店主 吳文亮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架上之3或
4包香菸,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被竊財物價值全數約500元),得手後雖為吳文亮即時發覺,惟仍趁吳文亮欲報警之際,騎乘QJ9-588號輕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文亮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文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興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吳文亮於警詢中指述其香菸及現金被竊之情節(偵查卷第6頁反面),除犯案時間應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更正為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之外,其餘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該雜貨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前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全數贓物價值也不過約500元,此經吳文亮陳明在卷,犯罪所得有限,然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在104年單一年間,不計本案,尚有4件竊盜案件之多,顯係慣犯,而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衡情當係寄望不勞而獲所致,法紀觀念蕩然,不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亦未能賠償吳文亮損失,綜觀全案,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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