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公司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 會計師代理人 張永亮
蔡朝安 律師 鍾元珧 律師 陳瑩柔 律師 吳宛怡 律師重整監督人 施中川 會計師兼律師
張宜暉 律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代理人 江鑒恭
吳瑜庭 吳進佳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楊于瑾 律師 楊紹翊 律師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林永賢
張金隆 債權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哲睿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所申報對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優先重整債權,應予剔除。
二、名家環球有限公司所申報對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
三、名家環球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其餘異議均駁回。理由
一、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3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重整債權經申報後,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利害關係人對某特定重整債權有爭執者,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對於上開異議,即應依法加以裁定之。
二、次按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得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債權審查期日前,查閱其申報權利之初步審查結果。且重整監督人既能形式審查申報人之權利,即非申報人一經申報其權利,重整監督人即必須將其列入重整權利;亦非重整監督人一旦未將其列入重整權利,即必須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提出異議,否則,以重整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其債權人或股東之人數眾多,上萬人者實屬常見,倘重整監督人未將申報人申報之權利列入,即必須由重整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並俟法院裁定後,重整公司再一一對申報人提起確認之訴,非但不符社會經濟原則,亦恐將使重整公司陷於訴訟癱瘓,顯非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況倘重整監督人將申報人之權利剔除,申報人仍可向重整監督人陳述意見,以使重整監督人再次審查,若申報人仍對重整監督人複審認定之結果有異議,亦得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倘申報人對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或複審認定剔除其權利之結果,並未陳述意見或未提出異議,當事人間既均接受審查結果之認定,自無必要因重整監督人認應將申報人權利剔除之行為,均視為向法院提出異議而必須由法院裁定之必要。再按債權人、無記名股東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重整債權或股東權,重整監督人為輔助法院,應於債權及股東權審查期日之三日前,就其初步審查結果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觀諸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即明。是以重整債權人、股東既有公開查知之機會,且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在債權及股東權審查時亦得陳述意見,則在法院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前,若未為反對之表示,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接受初步審查結果而告確定,惟重整債權人、股東倘無上開查閱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結果之機會,即難謂其所申報之債權或股東權逕自發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三、又按就重整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異議者,由法院裁定之,而法院所為之該項裁定,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應由就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此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3項規定,固無疑義,惟法院仍應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為形式之審查,以為裁定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裁定准予重整,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定為109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並定109年11月30日為審查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日,該裁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公告。債權人及股東於上開申報期間向英格爾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後,重整監督人業已將審查債權及股東權之結果備置於英格爾公司,並登報公告(見本院卷十三第233至
236頁),且於109年11月27日陳報本院,而於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見本院卷十一第16頁)之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聲明異議人均已就各該債權聲明異議(各聲明異議人異議之對象如附表所示)。本院爰於形式審查後,認各該有異議債權之性質及債權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至就各該債權認定之理由,則分敘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A01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司)雖提出其與英格爾公司間之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墊款協議書),惟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且就為何須由海門公司代墊英格爾公司之營運費用、各筆墊款費用發生之原因、時間、是否屬於英格爾公司之營運費用,均未見於申報文件中;且系爭墊款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在公司重整之後,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借款債權即非屬「重整債權」;況海門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屬借貸關係,縱英格爾公司借貸之用途係為支付營運必要費用,海門公司之普通債權亦不因此得變更性質為「優先重整債權」。
2.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重整債務,乃公司在重整程序所生之債務或費用,依法得不依重整程序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之謂。緣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業務由重整人接收繼續經營,在此期間,勢必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項債務既是成立於重整裁定之後,當非重整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惟若令該債權人在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行使權利,則第三人將不欲與重整公司為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亦將無所取給,因此,此項債權必須受到十足之清償,方能使重整之工作順利進行,公司法就重整公司之立場而為規定,故稱此項債務為重整債務,與破產法上之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用語相當(參 柯芳枝 (1991),股份有限公司,載於公司法論(527頁),臺北市: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處所謂「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具有兩種意義:其一,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其債權陷於停止狀態,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其二,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劃而蒙受變更,並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反之,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甚且重整計畫,就重整債務之清償,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參柯芳枝(1991),股份有限公司,載於公司法論(528頁),臺北市:三民書局股份有; 王文宇 (2003),公司重整,載於公司法論(52
6頁,臺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是可知,公司法第31
2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整債務,乃係指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於重整程序中所發生之債務或費用;而重整債務既係在「重整裁定後」始發生,即非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規定於「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縱重整債務依公司法第
312條第1項規定係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惟重整債務不依重整計畫而變更其權利內容,亦得不依重整程序而隨時清償,其性質顯亦與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指之優先重整債權有異;從而,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整債務,非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指之優先重整債權甚明。
4.經查,海門公司主張於英格爾公司重整裁定後,其與英格爾公司有簽立墊款協議書,約定由海門公司代墊英格爾公司維持業務繼續營運之相關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墊款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六第56至57頁)。而於海門公司匯款至英格爾公司後,英格爾公司確有將該款項用於給付供應商貨款、員工薪資、健保費、水電費及其他行政費用等情,亦據海門公司以表列方式說明各筆款項之用途、金額及金流,並提出相應之匯款單或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8至108頁)。
5.惟就海門公司所墊付之款項其性質究竟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該墊款所清償之債務,其成立之日是在「重整裁定前」或「重整裁定後」,而有不同之認定。然依海門公司所提出之匯款或繳款憑證,其中有多筆債務僅得知悉其清償之日,而無從查知該債務成立之日,是本院尚難逐一認定其性質;惟無論該債務成立之日是在「重整裁定前」或「重整裁定後」,海門公司因代墊所生對英格爾公司之債權,均應自重整債權中剔除,理由分敘如下:
⑴在海門公司所代為清償之債務成立之日是在「重整裁定後」
之情形,考量英格爾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可見其財務狀況確有困難,故其向子公司借款而支付維持業務營運所需之費用,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是海門公司因墊付該部分款項所生對英格爾公司之債權,即堪認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然重整債務既係成立在裁定重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屬重整債權,從而,自不應列為「優先重整債權」或「無擔保重整債權」。
⑵而在海門公司所代為清償之債務成立之日是在「重整裁定前
」之情形,縱該債務本身係「當時」為了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生,亦非屬重整債務,不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參),其性質應係屬重整債權。而重整債權於重整裁定後,既已陷於停止狀態,依公司法第296條第
1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英格爾公司即無立即清償該部分債務之必要,則英格爾公司委由海門公司墊付該債務,即難認屬重整裁定後為了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必要,因此海門公司與英格爾公司就該部分墊款之債權債務,即非屬重整債務。至海門公司雖因墊付該部分款項而取得對英格爾公司之墊款債權,惟海門公司對原債權人既是「清償債務」,而非自原債權人受讓該債權,則海門公司即無從因此取得原債權人之「重整債權」;從而,海門公司因其代墊之行為,僅係對英格爾公司產生新的墊款債權,又該墊款債權既係成立在重整裁定後之109年11月6日,有前揭墊款協議書可參,即亦難認屬「優先重整債權」或「無擔保重整債權」。
6.綜上所述,爰認海門公司所申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A01債權均應予剔除。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C01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⑴海門公司為英格爾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兩者間應僅有
集團內部之指揮及分工關係,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海門公司所提出之債權申報文件,僅屬英格爾集團內部之債務資料或憑證,不能證明其對英格爾公司有債權存在。
⑵又英格爾公司109年及108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上,亦載
明「合併個體間之交易、餘額及未實現損益業已銷除」,可見英格爾公司對海門公司並未負有債務,而非英格爾公司之債權人;另該合併財報將海門公司與英格爾公司均列為「營運部門」,顯見海門公司實為英格爾公司之內部部門;再從英格爾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可知,海門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半年間,向英格爾公司銷貨之金額為新臺幣634,345,000元,不但占海門公司總銷貨比率之100%,該金額甚至高於海門公司之全部實收資本(即英格爾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與一般公司間之銷貨交易迥異,可見兩者間之交易並非真實。
⑶若准許海門公司為無擔保債權重整人,無異使英格爾公司之
「股東」取得「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地位,而取得關係人會議之表決權,而與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規範意旨有違,且相對人海門公司身為英格爾集團之一員,自會盡可能促使重整計畫提高對於無擔保債權之折減比率,以大幅減少英格爾公司需要實際支付給英格爾集團外之債權人的金額,而難使重整計畫具有公平性與合理性;公司法第369條之7第2項已明文規定控制從屬公司間之債權應劣後於其他一般債權人,此一法理在重整程序中,亦應適用,以避免重整公司透過其全資子公司參與重整資產之分配,致損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利益;綜上理由,就海門公司此筆債權為聲明異議等語。
2.聲明異議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略以:海門公司為英格爾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是就海門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之往來更應嚴謹審查,而海門公司申報此筆債權額甚高,卻僅提出自行作成之債權明細為據,債權申報原因亦僅記載「代為生產產品之貨款」,對於生產甚麼產品、貨品之交易方式、支出明細及貨款之清償條件等毫無論述,顯有疑義,且英格爾公司之財報亦經主管機關要求重新編製,是否得與海門公司自行製作之財務資料相互勾稽作為債權判斷之依據,亦有疑義,故不應予以認列。
3.經查,海門公司於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已向英格爾公司申報債權,而觀諸其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兩者間之交易筆數相當龐大,海門公司雖未就各筆交易均提出交易憑證,惟其於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12至262頁)上,已就各筆交易之採購單號、數量、金額、發票號碼及帳款編號均清楚載明,該債權之整體金額核與英格爾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戶餘額均屬相符,且就109年6月30日以前之帳款,業經以會計師查核之半年報所載金額進行調節,而就109年7月
1日以後新增之交易,於重整監督人抽查時,海門公司亦均能提出相應之貨款憑證供檢驗(見本院卷六第434至566頁),是認形式上已足認定該筆債權存在。
4.而①海門公司雖為英格爾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惟兩者仍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故自難僅以英格爾公司為海門公司之股東,即逕認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絕無債權存在,又海門公司既對英格爾公司持有債權,亦不應僅因其為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逕認其債權不應列入重整債權。②再者,英格爾公司於109年及108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中,雖將英格爾公司及海門公司均列為「營運部門」,惟此僅係集團依會計準則,對外揭露集團內部管理資訊之方式,非謂海門公司會因此合併財務報告中之記載,即喪失其獨立法人格而無法對英格爾公司享有債權。又③該合併財務報告中上,雖亦記載「合併個體間之交易、餘額及未實現損益業已銷除」等語,惟此亦僅係集團製作合併報表時,依會計準則,於帳面上將集團內各合併個體間之交易合併沖銷之結果,亦難以此謂海門公司即因此喪失對英格爾公司之債權。另④公司於交易上進貨或銷貨金額與公司資本額並無絕對關聯,是縱使海門公司進貨或銷貨金額大於其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而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曾要求英格爾公司重新編製該財務報告(見本院卷十三第225頁),惟此乃是因該財務報告未揭露英格爾公司有繼續經營之不確定性所致,該財部報告之其他部分經會計師查核後,既未發現有不符合會計準則編制之情形,則非不得作為形式審查之依據。至⑥公司法第369條之7乃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可知該規定是針對「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所為之規範,而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之債權屬「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債權」,與該規定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空間;綜上,認聲明異議人異議之理由均非可採。
5.爰認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所申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C01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C03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略以:該筆假扣押執行費及擔保提存費共24萬5,000元部分,其已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英格爾公司就該裁定並未抗告,顯見英格爾公司並未否認該債權之存在,是上開假扣押執行費及擔保提存費應列為重整債權等語。
2.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以為斷。苟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即得求償於債務人;反之,本案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足認該部分假扣押之保全行為,屬於無益行為,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
3.經查,於債權人台新銀行申報之C03債權24萬6,500元中,其中包含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及擔保提存費500元;然該假扣押程序僅係保全執行程序,而觀諸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81號之裁定內容,可知該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應收帳款債權美金2,700萬元」,惟依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申報資料,無法看出其有就該假扣押之原因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則在台新銀行就系爭債權尚未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即難認該部分之執行費用應由英格爾公司負擔。台新銀行雖主張其已就英格爾公司簽發之美金2,700萬元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語,然觀諸系爭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本票裁定,僅足認定相對人台新銀行對英格爾公司有「本票債權美金2,700萬元」,而尚無從知悉該「本票債權美金2,
700萬元」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指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2,
700萬元」有何關聯,自亦難以此逕認系爭假扣押之原因債權已有本案勝訴判決存在。
4.從而,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英格爾公司所申報之C03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C05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名家公司略以: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向英格爾公司下單採購儲存卡貨品,並指定英格爾公司將該貨物交由華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英格爾公司即於106年6月29日向名家公司下單採購儲存卡貨品,採購金額為美金15,972,660元,名家公司業已將該貨物交付給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收貨後已委由聯運國際(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送交華溢公司,經華溢公司於106年7月11日簽收,惟英格爾公司僅給付名家公司3,543,932元,尚餘12,428,728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名家公司已起訴請求英格爾公司清償債務,是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確有12,428,728元之重整債權等語。
2.經查,就名家公司就所主張①英格爾公司有於上述時點下單採購上開金額之儲存卡貨品、②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員工 周雪宜 於其所主張交貨日有向聯運公司下單安排收貨及送貨事宜、③英格爾公司員工 李敏竹 有開立裝箱單確認收貨並載名貨品狀況良好、④華溢公司亦已簽收該批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普天公司採購訂單、英格爾公司採購單、署名周雪宜之人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英格爾公司PACKINGLIST/WEIGHTMEMO、聯運公司DeliveryNote、華溢公司聲明書、名家公司發票、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函證為佐(見本院卷六第326至354頁),形式上已足認定名家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有上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且名家公司已完成上開貨物之交付;至英格爾公司雖爭執名家公司此筆債權為無真實物流之循環交易、DeliveryNote上面「尤仲霞」為人頭收貨人而未實際收貨、名家公司對該筆貨物之物流主張前後矛盾等語,惟此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而非本院審查債權時所得審酌;從而,爰認債權人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所申報C05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
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C06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名家公司略以: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C05之債權存在,因英格爾公司拒絕給付,名家公司始不得不以支付命令及訴訟主張權利,而該訴訟程序嗣因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而停止,如由名家公司自行負擔督促程序及訴訟程序規費,顯有不公,爰請求准予將C06之裁判費債權列為重整債權。
2.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名家公司因上述C05債權之爭議,業已對英格爾公司提起支付命令,嗣經英格爾公司異議而轉為訴訟程序,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且名家公司已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及裁判費,金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等情,固據名家公司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裁定為佐(見本院卷六第283至286頁),然該訴訟案件既尚未終結,自難逕認該筆訴訟費用即應由英格爾公司負擔;從而,爰認債權人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所申報C06債權應予剔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3.至本院雖認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前開C05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如前所述,然此僅係形式審查之結果,而無實體上之確定力,自亦不因本院認定C05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即應認C06債權亦應列入重整債權,併此敘明。
五、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而確認有異議債權之範圍前,並未就重整監督人之審查結果聲明異議,而遲至109年12月4日始具狀表示應將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C04債權納入英格爾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其聲明異議已難認合法。且從投保中心所申報資料中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英格爾公司財報不實案授權人暨求償金額一覽表及民事減縮聲明狀、投資人損害計算表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七至卷九)形式觀之,僅足能證明投保中心業已就投資人之損害,向英格爾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尚不足以逕認其對英格爾公司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投保中心與英格爾公司間就上開台北地院以107年度金字第149號案件損害賠償案件仍在審理中,投保中心亦未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自難僅憑上述資料遽謂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是認投保中心向英格爾公司申報C04之債權應予剔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號│債權│重整│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重整監督人│聲明異│本院認定│││人清│債權│││審查結果│議人│之結果│││冊編│性質││││││││號│││││││├──┼──┼──┼───┼─────────┼─────┼───┼────┤│1│A01│優先│海門國│新臺幣9,173,881元│予以認列。│名家環│應予剔除││││重整│際有限│、美金10,599.61元││球有限│,異議成││││債權│公司│、港幣103,908元。││公司│立。│├──┼──┼──┼───┼─────────┼─────┼───┼────┤│2│C01│無擔│海門國│新臺幣110,374,401│予以認列。│名家環│應列入無││││保重│際有限│元、美金54,389,734││球有限│擔保重整││││整債│公司│元、港幣521,937元││公司、│債權,異││││權││。││台新國│議駁回。││││││││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C03│無擔│台新國│新臺幣246,500元。│就其中假扣│台新國│於超過新││││保重│際商業││押執行費及│際商業│臺幣6,00││││整債│銀行股││提存費共新│銀行股│0元部分││││權│份有限││臺幣240,50│份有限│,應予剔│││││公司││0元部分,│公司│除,異議│││││││認不應列入││駁回。│││││││重整債權;│││││││││其餘新臺幣│││││││││6,000元部│││││││││分則予以認│││││││││列。│││├──┼──┼──┼───┼─────────┼─────┼───┼────┤│4│C05│無擔│名家環│本金:美金12,428,7│認不應列入│名家環│應列入無││││保重│球有限│28元│重整債權。│球有限│擔保重整││││整債│公司│利息:美金2,012,43││公司│債權,異││││權││2元│││議成立。│├──┼──┼──┼───┼─────────┼─────┼───┼────┤│5│C06│無擔│名家環│新臺幣2,975,081元│認不應列入│名家環│應予剔除││││保重│球有限│。│重整債權。│球有限│,異議駁││││整債│公司│││公司│回。││││權││││││├──┼──┼──┼───┼─────────┼─────┼───┼────┤│6│C04│無擔│財團法│本金:新臺幣75,135│認不應列入│財團法│應予剔除││││保重│人證券│,347元│重整債權。│人證券│,異議駁││││整債│投資人│利息:新臺幣7,175,││投資人│回。││││權│及期貨│738元││及期貨││││││交易人│││交易人││││││保護中│││保護中││││││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