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維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被告郭宗翰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被告 吳常 弘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被告藍 浩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武傑凱 律師 曹智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1、20772、20773、24200、3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郭宗翰、 吳常弘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藍浩維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健維與吳常弘、郭宗翰、藍浩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為下述行為:
(一) 陳睿盛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尚未據起訴,為免爭議,爰不於本判決內認定為共同正犯)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包含附表編號1、2毒果汁包內所摻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至少533.
6公克)及附表編號3、4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至少18.66公克)在內之毒品原料放入包裹後交付不知情之藍浩維。嗣陳睿盛因案遭查獲,曾健維即基於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之數日前要求藍浩維代為返還該包裹,並告知內容物為「咖啡料」,因此使藍浩維知悉其內為製造調味毒品原料後,藍浩維即基於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該包裹,並依曾健維之指示,於109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自桃園市○○區○○○街○○號12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曾健維再持續上揭犯意,與郭宗翰、吳常弘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派郭宗翰、吳常弘前往家樂福向藍浩維收受。郭宗翰、吳常弘領取上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即曾健維住處存放,以供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用。
(二)曾健維、郭宗翰、吳常弘取得上揭毒品原料後遂接續上揭犯意,於109年6月30日至7月2日上午6時間,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將該等毒品以研磨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摻於其所購買之果汁包內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製作摻有上揭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果汁包成品,圖於製作完成後,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復於109年7月2日上午6時2分,郭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製造後部分毒品果汁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號工二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上後,嗣郭宗翰依曾健維指示,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43分,前往上開工二停車場,並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上取出混合毒品果汁包後,交付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後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區○○○街○○巷○○弄口拘提曾健維;於10
9年7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桃○○○區○○○街○○○號工二地下停車場拘提郭宗翰;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門口拘提吳常弘;再循郭宗翰、吳常弘之供述及提供之線索,於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B1電梯口拘提藍浩維,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雖被告藍浩維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上情,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調詢時是在做筆錄及律師到來之前被調查官影響,才供出被告曾健維有向藍浩維說明裡面是毒品原料,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本欲卷第180至183頁)。然查,被告藍浩維於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初次警詢係夜間不得訊問,直至翌日早上8時49分許方應訊,對於被告曾健維之外型、特徵、何時與之認識等均可確實詳細描述,對於素不相識的被告郭宗翰及吳常弘亦直接表示自己不認識,於調詢中更可自由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要等辯護人到場並可隨時更改其意願,就調查官詢問「你本身有無從事與毒品相關製造、運輸、販賣行為?」等問題,亦供稱「確定沒有」云云,對於「幫台中朋友代訂包裝袋」等事宜(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案情有關)亦表示與曾健維製造毒品一案無關,且對於109年間是否有與人相約至家樂福桃園經國店見面一事先行矢口否認稱「確定沒有」,直至調查官提示現場監視器後,見無可飾卸(若係調查官於做筆錄前即對之「不當影響」,如何會直至見到監視器後才改口的情形),方才逐步供出其係依被告曾健維指示經陳睿盛寄放之物品在家樂福經國店交給被告曾健維派來之2名男子、及其直至被告曾健維在家樂福交付前幾天向其告知內容物為「咖啡料」時,才知道包裹裡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等語(偵24200卷第7至24頁),且在被告藍浩維供出「咖啡料」一詞後其辯護人剛好到場,調查官並予其約8分鐘之時間休息、並同意其與辯護人律見之要求,被告藍浩維於與辯護人討論後,對同一問題亦為相同之陳述,並強調「...因為那箱物品是封起來的,我就問曾健維那箱物品內容物為何,曾健維回答是「咖啡料」,我當下才知道那箱物品內容物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也就是毒品...我不知道曾健維索取該裝有毒品之箱子用途為何...我並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報酬...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交予我保管,陳睿盛是跟我說寄放在我這邊幾天他要出去,過幾天就會拿回去,當時並沒有交代我要交付予何人...」等語,更主動補充說明「(問:你有無補充意見?)因為陳睿盛告訴我他要出去一下,希望我可以幫他代為保管該箱子,當下他沒有告訴我箱子內容物為何,且箱子也都封死,我並沒有拆開,待陳睿盛出事後曾健維聯繫我,我才知道該箱子內裝有毒品,所以當下我才想趕快將裝有毒品之箱子交出去」等語(偵24200卷第7至24頁),非但能針對各具體犯罪事實檢視相關證據、視證據內容及顯現情形權衡自身利害後選擇如何陳述、並知所抗辯,根本並無一概附和詢問者之問題胡亂承認之情形,且當時檢調早已查知曾健維等人所分裝製造者為「毒果汁」而非「毒咖啡」(現場查獲大量果汁粉然並未查得任何咖啡粉或調味原料,相關共犯亦供稱係毒果汁包),若檢調人員有意誘導甚至栽贓,理應使被告藍浩維說出「果汁料」或「毒果汁」等用語、甚至可直接說出裡面是何種毒品以求與查得之證據相符一致以增加定罪率及可信度,然其等並未如此為之,再對照被告藍浩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惡習(偵24200卷第13頁),諒必對此等毒果汁包、毒咖啡包等新興毒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實務上查得之調味粉毒品以咖啡包居多,可見當時曾健維應係順口向亦有施用毒品的「圈內人」藍浩維以簡單好懂的用語「咖啡料」簡單解釋內容物,藍浩維亦因此瞬間理解內為毒品才急於將包裹返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害怕因持有違禁毒品遭人贓俱獲查緝之心理狀態相符(此觀諸被告曾健維所述:我將毒品原料借放在藍浩維的據點是因我要出去一段時間故清空家裡,以防被查到等語即可佐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非但可自由依其意思陳述、更知所答辯,敘述有條有理、更係基於己身認知及經歷所為,顯非迫於無奈而胡亂陳述之人所得為之,除可認該等陳述自為可採外,自被告藍浩維於偵訊時對此亦為相同之供述,又表示自己所述實在,更能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及運輸毒品犯行(偵24200卷第95至104頁),可見被告藍浩維與其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其調詢所述自具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中僅作為證明被告藍浩維犯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而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審理時不符者應以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常弘、郭宗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曾健維雖坦承上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在法律面上不構成製造毒品罪,因為我只有混合而未使其產生化學變化云云;被告藍浩維對其於上揭時地收受裝有毒品原料之包裹並交給被告吳常弘、郭宗翰等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4人坦承部分,為其等供述在卷,且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臉書MESSENGER截圖、FACETIME、聯絡人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780號鑑定書、109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790號鑑定書、109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771卷第23至25、27至30、37至69、147至151、213至246頁,偵20772卷第29至33、53至75、89、181至192頁,偵20773卷第33至47頁、65至
83、97,偵30937卷第11至60、101至118頁,偵24200卷第29至31、41至45、55、63至75、87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上情應堪認定,另足認被告吳常弘、郭宗翰、曾健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藍浩維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
(一)被告藍浩維於家樂福交還包裹前數日已自被告曾健維處知悉內容物為某種毒品,而仍繼續持有並依被告曾健維指示交給被告吳常弘、郭宗翰2人一節已如前述(即壹證據能力一部分),縱被告藍浩維不知內容物為何種毒品,應認包裹內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毒品及該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點,均係在藍浩維認識及可得預見範圍內,且該包裹體積非小、重量應不輕,被告曾健維又以「咖啡『料』」說明之,可見被告藍浩維已知此為製作調味粉毒品之「原料」,之後還需加以調配稀釋,在其主觀上自亦已知悉該等毒品有相當數量及純度,而被告曾健維、吳常弘、郭宗翰等3人(下合稱被告曾健維等3人)為警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毒果汁包等的毒品原料均是自10
9年6月30日由被告藍浩維處取得之包裹,而無其他的毒品來源等情,為被告曾健維證述在卷,而僅扣案毒品、果汁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即高達53
3.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則有18.66公克(詳參附表編號1至4「送驗結果」欄),被告藍浩維自構成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在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雖曾健維、藍浩維一再宣稱藍浩維絕不知悉包裹中為何物,然曾健維於本案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本院卷第297至306頁),對將裝有毒品包裹拿給被告藍浩維之時間、地點等節均推稱自己吸毒故記憶力差無法想起云云,甚至對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本院訊問距離該次審理時僅有1個月左右)所述與審理中有矛盾者均推稱「沒有印象」、「我想不起來」云云,然對於「其他共犯及陳睿盛等人是否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明顯相關的問題,例如「裝有毒咖啡包的包裹給被告藍浩維時現場有何人?」、「有無告訴藍浩維裡面是什麼?」、「被告藍浩維有無問裡面是什麼?」、「有跟被告藍浩維講到你正要開始製作毒品果汁包嗎?」等敏感問題竟能斬釘截鐵、不加思索立刻回答「只有我,沒有別人。」、「沒有。」、「沒有,那時候趕著離開,我剛好要下去南部。」、「沒有,他不清楚。」云云,對被告藍浩維之辯護人所詢問之問題亦是毫不猶豫立即回答,甚至對於「紙箱包裝」此一極為枝微末節之事更可詳述「(辯護人問:交給被告藍浩維的時候,紙箱有包裝或封起來嗎?)紙箱整個封起來,從外表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我用塑膠袋裡面先包一層,外面再用紙箱包一層,紙箱用膠帶貼起來。」云云,此顯非單純記憶力不佳者所得為之;況且曾健維在本院訊問時對於「何以審理程序中所供與調詢、偵訊不同」一節,係主張「...房屋會被拍賣。本來也是想要自己用,因為我之前不想要牽連到任何一個人,我想說如果可以我自己一個人犯錯,一人承擔,但是後面發現,這些所有產物跟敘述、供詞,都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承擔的起,其餘共犯比我早自白,是他們自己的選擇...」云云(本院卷第63頁),於該次審理程序之初係以「忘記」、「沒印象」辯之,直至藍浩維之辯護人以「(受命法官問證人曾健維:被告藍浩維警詢中曾經稱在陳睿盛被抓之前有寄放一箱物品給他,那箱物品是封起來的,是在絕色汽車旅館交付的,陳睿盛交付後就離開,在他把那箱東西交付給你前幾天,你有用FACETIME約你在大業路市場碰面,除了討論陳睿盛被逮捕及照顧他的老婆以外,還有問是不是陳睿盛有寄放一箱物品在他這邊,你還跟被告藍浩維說那箱東西是你的,說是「咖啡料」,有何意見?)當時藍浩維會這麼說是因為受到調查官事前影響,辯護人認為這樣的證詞不應呈現在法庭上,從頭到尾被告藍浩維都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其實被告藍浩維沒有聽過誰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認為這樣的警詢內容,不應呈現在法庭上。我們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由提出異議,曾健維當庭聞之後竟主動改詞辯稱「...之前調查局那邊覺得有點強迫跟引導我說不是很確定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317頁)其有心附和被告藍浩維辯護人主張以飾造調查官不當取供形象來求得對被告藍浩維有利判決之心態昭然可見,且曾健維於偵查、審理中亦有數度刻意迴護其他共犯之情形,且曾健維與藍浩維在案發時僅因陳睿盛介紹認識約1年,在這期間與藍浩維幾無互動聯絡等情,為曾健維證述及藍浩維供述(偵24200卷第18頁)在卷,顯然被告曾健維對於藍浩維之生活習慣、為人及交友狀況不甚了解,如何可能有辦法一口咬定被告藍浩維絕對不知悉內容物為何,更能確定被告藍浩維不會因施用毒品經驗或相關訴訟經驗自行猜到、或經友人告知裡面可能是毒品等物,其虛詞替藍浩維開脫一情至為明顯,自無可採。
三、被告藍浩維及曾健維等3人應不構成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綜合上述認定,被告藍浩維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後數日,即將之原封不動交還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並無夾帶或多加偽裝等刻意掩人耳目,且移動之距離僅由「桃園市○○區○○○街○○號12樓至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該二地距離極近,開車時間僅需2分鐘,可見其等僅是為求便利與規避查緝而約在距離最近的地標即公共場所家樂福交付,並無運輸意圖甚明。
四、被告曾健維等3人將不同種類之毒品併同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製以加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行為:
(一)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將多種毒品相混合應屬毒品之「製造」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雖係被告曾健維等3人犯本案後施行,然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2分之1,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且就本次所修正混合毒品加重其刑之規定同樣適用於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乙情觀之,堪見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混合毒品行為排除於「製造」定義之外,反足認立法者係認為將不同品項毒品相混合,亦屬「製造」。以此而論,將不同品項之毒品相混合,以成一新特定毒品,應屬毒品之「製造」行為,與立法意旨並不相違。
(二)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2181、293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10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43、3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使之質變而成毒品外,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者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501、4089、614
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使是情節最輕微之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參照)。依此,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本案被告曾健維等3人係將不同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併同調味粉末,混合調製,而成一俗名「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其效用更強、危害性更大,情節較單純將「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顯然更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認屬「製造」行為。
(三)從而,本案被告曾健維等3人所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行為,當可認定,被告曾健維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曾健維等3人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曾健維等3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健維等3人。至同條例於第9條第3項雖另增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修正理由參照),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本案被告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適用新增訂之上開規定論處,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指明。
(二)被告藍浩維部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被告藍浩維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理由有關第4、5項部分為:「…二、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三、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毒品量約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原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未修正,而第5項原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藍浩維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逾20公克以上,合於修正前後所規定之數量,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刑度則較修正前為輕,較有利於被告藍浩維,而第四級毒品雖僅合於修正後所規定之數量,但持有第四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競合後應僅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故整體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之規定對被告藍浩維較為有利。
二、論罪
(一)被告曾健維等3人:核被告曾健維等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乃同一性質,然罪質均較檢察官起訴者為輕,即便並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亦對被告曾健維等3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曾健維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健維等
3人在同一地點密集持續製造毒果汁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曾健維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藍浩維部分核被告藍浩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已由本院告知上揭變更後之法條)。被告藍浩維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款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本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吳常弘、郭宗翰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曾健維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本項寬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警方於被告曾健維等3人到案後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不包括家樂福監視器,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被告曾健維時之理由略以:依被告郭宗翰、吳常弘供稱於109年6月30日經曾健維指示前往家樂福經國店向駕駛TOYOTA男子取得毒品原料,現已命警速前往查緝等語(偵20771卷第107頁)可知原本檢警並未鎖定被告藍浩維,係因被告郭宗翰與吳常弘之供述方而循線查獲,故被告郭宗翰與吳常弘均符合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之。
(三)另雖起訴書認被告曾健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浩維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2次)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假釋出監後,於
104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藍浩維部分之構成累犯犯行,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均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為本件持有、製造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尤以被告曾健維等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製造如此大量之毒果汁包欲牟利,其等行徑囂張、危害國民健康尤鉅;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曾健維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於偵查之初全盤否認犯罪,更辯稱如此大量之毒品均全供自己吸食之用、不知內容物為何,並稱被告吳常弘及郭宗翰「僅有無償協助搬運」而未分裝毒果汁包,其非但所述完全前後不一、大相徑庭,又視相關共犯供述、證據顯現之狀況而調整辯詞,並迴護共犯虛詞為其飾卸,且被告曾健維非但為製造毒品之主謀,其製造毒品規模龐大、機具設備新穎齊全,自扣案果汁包每批含毒品比例均一致等節亦可知其比例精細,預期可賺取之獲利必屬極為龐大(因此本院認有宣告被告曾健維併科罰金之必要),更於製造毒品地點加裝監視器以防查緝,於遭拘捕時甚至將手機丟掉滅證,犯後又有上揭更易供詞、迴護其他共犯等妨礙偵查、審判之情形,妨礙司法公正、浪費偵審資源,足認被告曾健維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另其辯稱不構成製造毒品之辯詞,本院認係其答辯權合法行使,爰不以之作為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而被告藍浩維雖翻異供詞且推誣調查官為不當訊問,然其翻異內容多為針對自己是否犯罪所為之抗辯,雖不能構成加重量刑事由,然亦不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享有相同之量刑優惠,而被告郭宗翰、吳常弘幾乎從頭到尾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相關共犯,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及被告曾健維年紀較大,顯為統籌分配、主導製造毒品程序,其餘被告顯係配合之較為邊緣的角色,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製造毒品之數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吳常弘、郭宗翰部分):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等所為本案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固應嚴予非難,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查獲其他共犯即毒品來源,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行為時僅20歲左右,因經濟壓力及遭被告曾健維以相誘以致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等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等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常弘、郭宗翰應為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吳常弘、郭宗翰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新法為5公克以上,下同)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經送驗結果含有「送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8至22為供被告曾健維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34所示愷他命與吸食器具核與本案無關,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扣案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現金為被告曾健維所有,一則本案尚未確定,二則本判決亦有宣告併科罰金,為保將來執行之需要,自無法先予發還,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後之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健維等3人與藍浩維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為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健維等3人於本案上揭行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就被告曾健維等3人運輸部分,應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一節已如前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是就上述(1)、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則只有於上述(3)之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受餽贈、原供施用而販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惟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階段,即未至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方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換言之,僅有在上述(3)之情況下始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必要,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至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與否,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係為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原則上可由:
(1)、行為人透露出主觀意思即為販賣而持有,或(2)、行為人客觀上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已可推論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危險性,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就檢察官之起訴內容及卷證觀之,雖被告曾健維等
3人曾經交付部分毒品予不明男子,然無足證明被告曾健維等3人已有對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議價,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即無從成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惟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毛重為警方扣案時初步測│查獲時間及地點│(保管字號)送驗結果│││量所得)│││├──┼──────────────┼─────────┼─────────────┤│1│毒果汁包3000包(毛重20公斤)│109年7月3日晚間│(109安字2329號編號B-1)││││11時48分許在郭宗翰│包裝外觀均一致,淨重共1569││││以5509-KR自小客車│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載運毒果汁包至桃園│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市○○區○○○街│81%,純質淨重約284.0公克│├──┼──────────────┤218號(公二地下停├─────────────┤│2│毒果汁包2637包(毛重17公斤)│車場)停放時查獲(│(109安字2329號編號B-2)││││偵20772卷第73頁│包裝外觀均一致,淨重共1379││││)│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1%│││││,純質淨重約249.6公克│├──┼──────────────┤├─────────────┤│3│疑似一粒眠粉末(毛重389公克││(109安字2329號編號B-3)│││)││淨重共381.23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2.55%│││││,純質淨重9.72公克│├──┼──────────────┤├─────────────┤│4│疑似一粒眠粉末(毛重358.4公││(109安字2329號編號B-4)│││克)││淨重共350.58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2.55%│││││,純質淨重8.94公克│├──┼──────────────┤├─────────────┤│5│手套5只││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6│愷他命1包(毛重6.3公克)│109年7月3日晚間│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餘淨重5.93公克│││○○○區○○○街○○巷│││││15弄7之3號曾健維│││││住處查獲(偵20771│││││卷第57至61頁)││├──┼──────────────┤├─────────────┤│7│吸食愷他命器具1副││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殘留│├──┼──────────────┤├─────────────┤│8│粉碎機1台││均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9│定量分裝機1台│││├──┼──────────────┤│││10│連續封口機1具│││├──┼──────────────┤│││11│製毒相關工具1袋(手套2只、│││││刷子3支、鐵片1片、刮杓5支│││││、湯匙10支等)│││├──┼──────────────┤│││12│提袋1個│││├──┼──────────────┤│││13│分裝碗5個│││├──┼──────────────┤├─────────────┤│14│分裝皿14個││驗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15│果汁機2台││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殘│││││留│├──┼──────────────┤├─────────────┤│16│電子磅秤8台││驗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17│各式夾鏈袋6袋│││├──┼──────────────┤├─────────────┤│18│果汁粉1箱│││├──┼──────────────┤├─────────────┤│19│果汁粉1袋│││├──┼──────────────┤├─────────────┤│20│芒果調味果汁粉3袋│││├──┼──────────────┤├─────────────┤│21│毒果汁包包裝袋1箱│││├──┼──────────────┤├─────────────┤│22│監視器主機1台│││├──┼──────────────┤├─────────────┤│23│曾健維之iphone11手機1支及配│││││用之SIM卡1張(門號:091026│││││2610號)│││├──┼──────────────┤├─────────────┤│24│手札便條紙2張│││├──┼──────────────┤├─────────────┤│25│房屋租賃契約1張│││├──┼──────────────┤├─────────────┤│26│新臺幣千元鈔737張│││├──┼──────────────┤├─────────────┤│27│新臺幣千元鈔9張│││├──┼──────────────┤├─────────────┤│28│點鈔機1台│││├──┼──────────────┤├─────────────┤│29│曾健維名下帳戶之存摺共17本│││├──┼──────────────┼─────────┼─────────────┤│30│吳常弘之iphone11手機1支及配│109年7月3日晚間││││用之SIM卡1張(門號:091666│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9151號)○○○區○○○街○○巷│││││15弄7號門口於吳常│││││弘處查獲(偵20773│││││第73頁)││├──┼──────────────┼─────────┼─────────────┤│31│曾健維之iphoneSE手機1支│警方於103年7月3││││(無SIM卡)│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15弄路口拘提│││││曾健維時撿回曾健維│││││故意丟至路邊水溝的│││││手機││├──┼──────────────┼─────────┼─────────────┤│32│藍浩維之iphoneXR手機1支及配│109年7月29日在藍││││用之SIM卡1張(門號:090573│浩維桃園市桃園區天││││8099號)│祥五街85號12樓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33│藍浩維之iphoneSE手機1支及配│號車上查獲(偵││││用之SIM卡1張(門號:097625│24200卷第71頁)││││1614號)│││├──┼──────────────┤├─────────────┤│34│吸食愷他命器皿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