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曾貽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時為少年,且
屬刑事案件被害人,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以代號A女表示。又若揭露
A女之父母完整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女身分,爰均不揭露
A女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尚有應調查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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