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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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榮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8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張榮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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