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B6379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二巷六十一號二十樓」,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無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送達異議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另其戶藉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遷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二巷六十一號二十樓,亦有異議人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參。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段,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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