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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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告 蔡文芳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雅晴

劉姍芸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7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原告為公益出租人,有效期間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7-127、190頁)。原告主張若獲得核定為公益出租人,原告可因此獲得之法律上利益為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之減免,其中113年度房屋稅可減免新臺幣(下同)168元,地價稅可減免12,585元,有原告114年1月1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67-171頁),綜合所得稅可減免14,136元,有原告114年4月1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99頁),合計為26,889元。查,若將原告聲明請求所可能涉及之112、114年亦以全年度計算上開賦稅減免,原告因此可能獲得共3個年度法律上利益即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之減免金額合計為80,667元(計算式:26,889元×3=80,667元),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慕芳

法官 周泰德

法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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