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涂詠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表人 陳其銘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伯松 同上
潘心媛 同上
原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告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表人 陳永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喻 同上
吳佳玫 同上
林沅萱 同上
原告 沈國安
訴訟代理人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表人 吳啟興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葦凌 同上
胡培玟 同上
孫仁彥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關於原告涂詠筑與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原告涂詠筑於民國98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2年班,依原告涂詠筑於入學時所簽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原告涂詠筑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8年7月10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8年12月16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下合稱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808,862元。原告涂詠筑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關於原告李哲宇與被告海軍一四六艦隊:
原告李哲宇於98年間入學於海軍軍官學校正期103年班,依原告李哲宇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其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1年2月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111年9月16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496,747元。原告李哲宇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關於原告沈國安與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原告沈國安於98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2年班,依原告沈國安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原告沈國安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9年12月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3月1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518,382元。原告沈國安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關於原告林槿基與被告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
原告林槿基於98年間入學於海軍軍官學校正期103年班,依原告林槿基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其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1年7月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111年11月1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449,437元。原告林槿基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五、關於原告馬業軒與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原告馬業軒於97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1年班,依原告馬業軒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其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9年8月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10月16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359,057元。原告馬業軒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原告入學時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所載,係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之法規,應為入學當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始為合法。
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役方式,雖為107年6月2l日增訂,惟前開退伍方式,仍為招生簡章中「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所涵括。原告與國防大學或海軍官校間為繼續性法律關係,關於提早退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適用原告入學時之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1倍賠償,方屬適法。
三、原告雖與被告簽立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未服滿年限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原告申請退伍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實際數額為何,即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切結書或保證書。則被告按原告受領之實際金額2倍計算,於法無據。
四、原告入學時對提前退伍之應適用法規(信賴基礎)為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原告因信賴而與國防大學簽定行政契約(信賴表現),故107年12月修正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對於原告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或於新法施行後另行與原告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之賠償義務,違反對原告信賴保護利益而不應予適用。
五、國防部及國防大學針對107年l2月11日前入學之軍事學校軍
費生,存在因退伍原因不同而致賠償數額倍數之差異,即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而提前退伍者,須賠償2倍金額;適用服役條例第l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者僅須賠償1倍。被告就存在可歸責不適任而遭淘汰之軍士官,僅處以1倍之賠償金,對於無可歸責且無不適任之自願退伍軍士官,卻處以2倍之賠償金,儼然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者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六、聲明︰1.確認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涂詠筑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808,862元之債權,於超過404,431元部分不存在。2.確認被告海軍一四六艦隊對於原告李哲宇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496,747元之債權,於超過248,373元部分不存在。3.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沈國安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518,382元之債權,於超過259,191元部分不存在。4.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林槿基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449,437元之債權,於超過224,718元部分不存在。5.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馬業軒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359,057元之債權,於超過179,528元部分不存在。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招生簡章、公費賠償辦法、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等規定,並無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原告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書已敘明同意於辦理退伍時依公費賠償辦法及退賠辦法等規定賠償,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所生之賠償義務,已於入學時確立,而賠償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亦於原告申請提前退伍時、核定退伍前,已臻明確。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等規定可知,設立軍事學校宗旨為軍事需要培養儲備幹部,亦為軍士官來源,軍事學校與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行政上目的,公費賠償辦法成為軍士官與國軍單位間的行政契約內容,被告未逾越合理範圍,亦未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就讀軍事院校時,並無107年6月21日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另訂約後有情事變更情形,兩造非不得重新約定違約金條款;原告嗣後申請退伍,依公費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其簽訂2倍賠償基數切結書,性質乃原告同意新契約內容,是以契約內容既有變更,原告自應遵守。按系爭切結書為記載雙方當事人重新約定如何計算違約金之書面契約,既經原告考慮後簽字同意,難認被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平等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海軍一四六艦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之債權是否部分不存在?
伍、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㈠關於原告涂詠筑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273-280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615-616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61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1第6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1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處分卷原證2-4)、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1第623頁)、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2第23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李哲宇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599-609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319-320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31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1第308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9月5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305-307頁)、海軍艦隊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1第311頁)、海軍官校畢業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1第314頁)、海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本院卷1第316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沈國安之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629-634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99-100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101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1第8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2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83-85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本院卷1第89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1第91頁)、服役志願書(本院卷1第103-105頁)、國防大學102年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1第109-11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㈣關於原告 李槿基 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635-647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135-136頁)、系爭保證書(本院卷1第133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1第121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0月2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117-119頁)、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本院卷1第125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1第123頁)、服役志願書(本院卷1第139-143頁)、海軍官校正期班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1第147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㈤關於原告馬業軒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649-658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179-180頁)、系爭保證書(本院卷1第17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1第155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9月30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151-15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本院卷1第157頁)、試算表(本院卷1第167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1第156頁)、服役志願書(本院卷1第181-184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101年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1第187-189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㈡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修正)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三、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主張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海軍一四六艦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不服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海軍一四六艦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對被告主張部分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部分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㈡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依前揭退賠辦法規定,可知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申請提前退伍,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須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
㈢經查:
1.原告涂詠筑於98年6月28日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嗣於102年7月就讀陸軍後勤學校,又於104年3月30日就讀陸軍官校進階班,復於104年10月5日就讀陸軍後勤訓練中心未爆彈處理專長班,應服役至112年7月1日,計120個月。惟原告涂詠筑於108年7月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自108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本院卷1第273-280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同上卷第621頁)及退伍申請書(同上卷第28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李哲宇於98年6月28日入學於海軍軍官學校,嗣於103年7月7日就讀海軍初級軍官分科班,又於109年8月10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應服役至113年6月15日,計120個月。惟原告李哲宇於111年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自111年9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本院卷1第599-609)、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9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同上卷第308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沈國安於98年6月28日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嗣於108年4月1日就讀海軍技術學校,應服役至112年6月30日,計120個月。惟原告沈國安於110年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自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本院卷1第629-634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同上卷第87頁)及退伍申請書(同上卷第66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林槿基於98年6月28日入學於海軍軍官學校、103年7月1日就讀海軍技術學校,應服役至113年6月15日,計120個月。惟原告林槿基於111年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自111年1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本院卷1第635-64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同上卷第12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5.原告馬業軒於97年7月3日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107年7月2日就讀海軍技術學校,應服役至111年6月30日,計120個月。惟原告馬業軒於109年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自109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本院卷1第639-658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10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同上卷第155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提前退伍經核准後,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額。查原告涂詠筑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11萬9,409元。⑵分科教育賠償費用3萬6,108元,合計115萬5,517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42/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80萬8,862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155517×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42/120=808,862元】,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2第23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有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6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依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涂詠筑有80萬8,862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又查原告李哲宇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41萬6,323元。⑵分科教育賠償費用2,953元,合計141萬9,276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21/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49萬6,747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419276×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21/120=496,747元】,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311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有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3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海軍一四六艦隊依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李哲宇有49萬6,747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另原告沈國安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11萬818元。⑵分科教育賠償費用0元,合計111萬,818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28/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51萬8,382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110818×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28/120=518,382元】,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89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有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101、66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依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沈國安有51萬8,382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原告林槿基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41萬6,323元。⑵分科教育賠償費用2,953元,合計141萬9,276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19/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44萬9,437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419276×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19/120=449,437元】,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125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切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1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林槿基有44萬9,437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原告馬業軒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07萬7,170元。⑵分科教育賠償費用0元,合計107萬7,170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20/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35萬9,057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077170×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20/120=449,437元】,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157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179-18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馬業軒有35萬9,057元之債權,並無違誤。
㈤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雖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額云云。惟查原告入學招生簡章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之十參照)之規定,亦即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而舊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然而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該款之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亦即原告就讀軍校時,並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然因訂約後既有可提前退伍之情事變更情形,兩造自得重行約定違約金條款。本件原告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係依國防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而原告無異議,並同意依此計算違約金,且於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應賠償之金額,核其性質乃雙方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原告並同意新的契約內容,且兩造合意賠償金額,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間契約內容既有變動,原告主張仍應依招生簡章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額,並不足採。又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實際數額為何,即如何計算,有上述賠償費用清冊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實際數額云云,委無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切結書、協議書之約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是記載兩造重新約定如何計算賠償費用之書面契約,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字同意,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存在可歸責不適任而遭淘汰之軍士官,僅處以1倍之賠償金,對於無可歸責且無不適任之自願退伍軍士官,卻處以2倍之賠償金,儼然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者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志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有所不同,蓋將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林 彥 君
法官黃 奕 超
法官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