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當時為1.375%)加0.525%計算(當時為1.9%),並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22年4月24日止依原告所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當時為1.375%)加0.975%(當時為2.35%),嗣後均隨原告約定指標利率變動調整。
借款人任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勤字第1168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5年4月11日實行分配後,已受償強制執行費46,477元及部分本息4,832,214元,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