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甘國聖 相對人 葛俐吟
王美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863號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97、1298頁參照),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86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書狀僅稱:抗告人起訴只針對相對人在網路上造謠事實,起訴狀有關毆打部分,與相對人無關,且抗告人係在新北市住○○路上查獲上開造謠事實,請法院明察,勿讓相對人魚目混珠,刁難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抗告理由書,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抗告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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