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數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支詐欺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二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六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已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且就修正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從一重罪處斷,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歐國炫 、自稱「 劉紹華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本件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為貸款手段後,詐取債權人之金錢,僅繳納一期分期款項,即未再支付分文,並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迄今又尚未與債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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