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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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翁惠君 告訴被告林世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被告林世璿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臺北舞衣卡拉OK」員工,與翁惠君飲酒後產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惠君,致翁惠君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脹疼痛、雙側膝部挫傷腫脹瘀青疼痛、頭暈及目眩、頭痛、右腰部腫脹瘀青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翁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璿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伊只有揮到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