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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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4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於113年8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3年8月5日)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7,265,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65,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97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內容1被告應給付原告7,412,075元,及其中6,800,803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92元,及其中8,000,94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5元,及其中558,127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8元,及其中399,74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起訴前本息總額計算表:
編號分項類別計息本金起始日終止日計息期間週年利率小計(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原本7,412,0757,412,075利息6,800,803113年6月1日113年7月1日31/365年2.84%16,404利息6,800,803113年7月2日113年8月5日35/365年3.408%22,2252原本8,720,0928,720,092利息8,000,945113年6月1日113年7月1日31/365年2.84%19,299利息8,000,945113年7月2日113年8月5日35/365年3.408%26,1473原本608,245608,245利息558,127113年6月1日113年7月1日31/365年2.84%1,346利息558,127113年7月2日113年8月5日35/365年3.408%1,8244原本436,008436,008利息399,746113年6月1日113年7月1日31/365年2.84%964利息399,746113年7月2日113年8月5日35/365年3.408%1,306合計17,265,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