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5號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659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名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0年7月1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經經濟部100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620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負責人即董事長由 陳田文 變更為劉敬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參本院卷第326~329頁、第645~655頁)。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520,805,332,95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45,238,17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33,045,26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521,036,312,124元、43,996,512元及負980,513,782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82,403,473元。㈡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391,987,531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3,494,318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74,038,563元、125,610,188元及27,884,130元,應補稅額27,884,1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85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130,118,762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7,884,130元,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7,884,1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核定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一)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即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利息計算,究應按票面利率或實質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為準?
(二)營業收入--調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其中對外發行價款237,788,920元是否應扣除原告主張之「成本及費用」等支出?另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度41,611,080元部分,是否為出賣予原告自己,而應將該部分權利金計算收入?
(三)各項耗竭及攤提--權利金攤銷部分,即原告91年間與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豐證券)簽訂營業讓受契約書,本件訟爭金額可否依查核準則96條第3項規定攤提?
(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即被告原處分拆分原告證券交易免稅部分之交際費是否合法?原處分按原告各部門「收入比例」計算利息支出是否合法?
五、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7,744,753元部分:
⑴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有關債券現價計算所據「原利率」
倘為「票面利率」者,不僅不符該條文債券估價標準之立意,且債券投資人債券債權到期收回之本金必恆等於「現價」,將恆無該條文第2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之可能,惟被告卻錯誤認定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定「原利率」即為「票面利率」,從而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7,744,753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自非可採,應予撤銷。
①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謂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
定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利息給投資人之書面承諾,足見,發行公司不論採溢價發行債券或折價發行債券,均約定於到期時支付一定本金(即債券面值)予債券投資人,相對地,債券投資人不論係溢價取得債券或折價取得債券,除收取約定利息外,均於到期收回時,向發行公司收取債券面值金額,合先敘明。
②查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之計算規定,既與固
定資產之估價同置於該節,為能正確計算債券真實價值,該條文所定債券之估價標準自不能排除折、溢價攤提之適用。況查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定「原利率」,倘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者,則該等方式計算之債券現價必恆等於債券面值,將致該條文之規定形同具文,無任何意義可言,且債券投資人債券債權到期收回之本金必恆等於「現價」,將恆無該條文第2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可能。足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債券估價標準之立意,顯非以債券購入當時之「票面利率」為原利率,計算債券現價。
③又查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投
資人每期自發行公司領取依之票面約載利息款項(即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發行公司金額之收回,並非全數皆屬投資人之利息收入。
反之,債券票面利率低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投資人實際利息收入,除自發行公司取得之票面約載利息外,尚包括一部分來自發行公司對投資人之補貼。是以,為能正確計算債券持有人於債券持有期間之真實利息收入,應以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為據,方為正辦。
④綜上,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計算所據之原利
率應為「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原告爰於91年度按債券「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將系爭債券投資溢價數7,744,753元列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自是有合。惟被告未予審究及此,逕認原告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准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7,744,753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不僅與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估價標準規定之立意相悖,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與所得
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估價標準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逕予援用,執認應按債券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從而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7,744,753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例及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法律目的,闡明法條真意,不得創設、變更或抵觸法律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6號及40
7號解釋理由書,足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應觀察行政機關有關法規釋示之適用結果,是否正確反應納稅義務人之真正租稅負擔,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與公平正義,作出合法合理之判決,不受其釋示之拘束。
②經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
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有關債券出售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規定,未以債券出售時之帳列「現價」為基準,而卻以「購進價格」(即原始取得成本)為據,顯與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估價標準之規定牴觸,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被告自不應援以作為本件核定之依據。
③惟被告未審究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62
條規定,應屬無效,卻逕為援引,執認原告債券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其認事用法自非可取。至訴願決定對於被告違誤之處分,卻未予糾正,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7,744,753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亦不足採。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估價標準,顯為無效函釋,從而應撤銷原處分。
⑶被告既為肯認除票面金額外,溢價發行購入部分亦為債
券之成本,則債券利息收入所計算之購入成本,應包含該溢價金額,即為所稱之現值。準此,明揭利息收入自按市場利率核計,並包含溢價攤銷數,自屬有合。被告既謂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卻不准原告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前後矛盾,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2、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9,400,000元部分:⑴被告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雖有核認應稅權利金
收入279,400,000元(包含對外發行價款237,788,920元及自留額度41,611,080元),卻未扣除認購權證相關之履約成本,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相悖,已有未洽,而訴願決定卻未究及此,逕遞予維持,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
解釋所明定。是以,就一完整之交易而言,成本之認列取決於其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來認定,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否則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履約方式,主要有現金結算及
證券給付等二類,原告遂行認購權證履約而交付投資人之現金或標的股票,既為其發行認購權證必須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約時所交付其現金或標的股票等支出為原告履約成本,顯可直接歸屬至認購權證發行收入減除計算認購權證發行所得額,被告自應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核准認購權證發行收入扣除相關之履約成本,方為適法。
③惟被告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雖有核認應稅權
利金收入元,卻未扣除認購權證相關之履約成本,顯將權利金收入與認購權證履約成本密不可分之權利及義務任意割裂,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不得任意割裂意旨相悖,已有未洽,而被告及訴願決定卻未究及此,逕遞予維持,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⑵被告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核定增列原告未有收入
實現之自留額度41,611,080元,難謂有合。惟訴願決定卻執認系爭自留額度係原告將認購權證銷售與自身,而遞予維持,除與民法第345條規定意旨不符外,且有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要無可取,應予撤銷。
①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為能正確衡量實質納稅能力,採權責發生制度,其所認列之收入係對外發生應收經濟交易法律效果;若無對外發生商品交付之對價行為,則無應收收益可言。所得只有透過市場制度所為之交易而取得者,始具可稅性,所得人始有負擔該所得之義務及合理性,即為「市場交易所得說」,合先敘明。
②次按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以下稱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僅要求發行人須「完成公開銷售程序」(即依規定公開銷售予一般投資人至少達預計發行單位85%),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無涉自留額為銷售完成之認定。況按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體下,同一主體無發生買賣銷售交易之可能,發行人無法同時為認購權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且其銷售認購權證僅能對一般投資人為之,始發生收取價金及交付認購權證之權利義務關係。③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足見
收入認列應同時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及「已賺得」等要件。本件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額41,611,080元未對外收取任何價款,故無收入客體「已實現」之情,且該自留額為原告所持有,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交付之事實,更難謂收入客體「已賺得」。是以,系爭自留額41,611,080元在無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且「已賺得」等要件下,完全無涉收入認列可言,至為明灼。
④查原處分擅將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所定「銷售完成
」要件,擴大解讀為「全部銷售完成」,並認系爭自留額度41,611,080元係原告將認購權銷售與原告自身,從而核定增列權利金收入,其認事用法不僅不符民法第34
5條之規定,亦有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難謂有合。惟訴願決定卻未究明被告違誤之情,遞予維持,洵不足採,應予撤銷。
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定系爭自留額度41,611,080元係
原告將認購權證銷售與原告自身,原告同時為認購權證出賣人及買受人,從而核定原告有銷售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惟卻疏未以原告為買受人之身分,主動同額追認其購入認購權證之取得成本,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⑶訴願決定在無提出客觀證據下,逕臆測系爭自留認購權證
之過程中,有發生銀行存款增加及同額減少之情事,爰以原告增加權證資產為由,認定有收入之產生,其認事用法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相悖,要不足取,應予撤銷。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如主張有利課稅之事實者,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不得憑空臆測,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②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經查原告對外發行
認購權證,因有收取相對人交付之價款,且發生權證之履約義務,其會計處理分錄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至於自留認購權證部分,其會計處理分錄雖同前開對外發行交易,貸記「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惟因無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且無發生任何權證之履約義務,故特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借方科目,作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抵減科目,致「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科目之淨額為0元。
③訴願決定顯未審究原告「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
權證負債」科目之淨額為0元,已表達原告自留部分無發生權證義務之事實,卻片面以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為由,逕斷原告已認定權證義務,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實現,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要不足採。
⑷被告既認定原告發行認購權證為銷售認購權證,卻又指摘
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立論顯有矛盾錯誤之情,自非足採。又,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價款237,788,920元認屬應稅權利金收入,致與同屬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損益,卻適用截然不同之規範,其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予撤銷。
①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證
券交易法第2條前段規定,舉凡認購權證之發行、買賣行為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交易之範疇,況依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本質為銷售認購權證,故認購權證發行應為證券交易無疑。
從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取得之價款,為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為所得稅法第4條1所定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為灼明。
②原處分既依照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認定原告發行
認購權證為銷售認購權證,卻指摘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立論顯有矛盾錯誤之情,自非足採。又,被告亦未審究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即為證券交易,卻執將系爭發行認購權證價款237,788,920元認屬應稅權利金收入,致與同屬有價證券交易所產生之損益,諸如再買回成本到期損失79,394,690元、權證造市損失52,565,210元、避險損失48,273,345元及現金履約損失1,390,096元,卻適用截然不同之規範,已違反憲法第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已有未洽。訴願決定對於被告違誤之認事用法,不僅未予糾正,反而遞予維持,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3、各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權攤銷數1,241,660元部分。系爭營業權金額74,500,000元係原告針對受讓營業權益,嚴格評估議定,且於受讓契約書中特別載明價款,惟被告卻誤指系爭營業權金額係受讓總價減除有形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與事實有間。另依司法院82年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解釋及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規定,原告所受讓市場佔有率及客戶名單等營業權益,本質即為「營業權」,惟被告卻誤指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疇,無攤折規定之適用,從而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權攤銷1,241,
660元,難謂有合;訴願決定卻未予指摘,應予撤銷。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簡稱查核準則)等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則應參照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包括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有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可參照。
⑵現行法規對於「營業權」之定義及涵蓋之範疇雖未有具
體明確規範。但揆諸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
2537號函釋及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意旨,足見,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於法有合。
⑶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
則」(下稱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第8項及第15項後段所明定。是以,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從而,依照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審核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認列及攤折金額時,尚應參照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規定辦理,方為適法。
⑷經查原告係經營證券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增加公司
獲利及提高市場占有率,於91年間與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豐證券)簽訂營業讓受契約書,以總價84,000,000元受讓瑞豐證券經營據點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在案,觀該契約書第二條條文,原告讓受之營業權益,係包括「瑞豐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瑞豐證券及其客戶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瑞豐證券及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等三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依照前開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及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第8項、第15項規定,原告讓受瑞豐證券之客戶名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即屬「營業權」,原告爰於91年出價取得時帳列「營業權」74,500,000元,復於91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41,660元,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
⑸雖查前開讓受契約書第三條,將讓受營業權利價款誤植
為「商譽權利金」,惟按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原告讓受內容,究為不能明確辨認之商譽,抑或為可明確辨認之營業權利,被告自應審度該營業讓受契約書第二條所揭轉讓標的以斷之,而非僅拘泥片面文字致失真。
⑹原告與瑞豐證券同屬經營證券事業,雙方對於原告讓受
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利價值,本身均具有專業之評估能力且有充分之客觀市場行情可資參酌。況查原告與瑞豐證券並非關聯企業,前開營業權價款74,500,000元,係經原告內部針對讓受之營業權益,嚴格評估後議定,並於營業讓受契約書第三條中特別載明,故該金額應客觀可信,原告爰據以列報,難謂無據,被告應准予認列。
⑺惟原處分指摘系爭營業權金額74,500,000元,係原告受
讓總價減除有形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與事實有間。又依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及第37號公報規定,原告受讓瑞豐證券之市場佔有率及客戶名單等營業權益,其本質即為「營業權」,惟被告卻誤指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疇,無攤折規定之適用,難謂有合。
⑻原告自始並未主張以其購進瑞豐證券所有經營據點之價
格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物金額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訴願決定指摘原告有認定商譽之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原即是證券商,並非收購瑞豐證券後,始經營證券商業務,本身已有精良之專業技能團隊,訴願決定指摘瑞豐證券員工既已全數資遣,則原告無法控制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之未來經濟效益,故不符合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之定義,從而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憑空臆測,其指摘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應予撤銷。
4、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32,847,166元及利息支出21,222,101元部分:
⑴被告未以公司整體角度核算交際費限額,卻在無明確法
律之下,擅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用限額,將原告申報超過應稅部門限額款,轉列調增有價證券收入,顯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本旨相悖,應予撤銷。
①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
稱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基於該行業特性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適用該函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②查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規範全公司整體
可認支之交際費額度,防杜浮濫,避免政府財政無謂流失,杜絕社會奢糜浮華風氣,故該條文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以公司整體進貨淨額(以進貨為目的者)、整體之銷貨淨額(以銷貨為目的者)、整體運費收入淨額(以運輸客貨為業者)、整體營業收益淨額(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計算公司整體可列支交際費限額,與交際費用如何歸屬為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毫無關聯。
③況查稽徵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所使用之「
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益證稅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整體之總限額,並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應一律承認。
④本件原告根據91年公司整體購入證券成本淨額1,518,
140,280,706元、整體出售證券收入淨額1,517,343,666,165元,及整體其他收入淨額3,416,098,486元計算公司整體交際費限額3,057,208,230元,因原告交際費申報數56,398,888元並未超過該限額,故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可明確歸屬者,個別歸屬認列,而無法明確歸屬者,選擇依部門員工人數作為分攤基礎,將91年交際費申報數56,398,888元,歸屬分攤至經紀部門51,339,689元、承銷部門3,718,811元、自營部門1,035,128元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305,26
0元,自屬適法。⑤惟被告未以公司整體角度核算交際費限額,在無法律
依據下,僅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22,516,594元,據以核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交際費為33,882,294元(即申報數56,398,888元-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22,516,594元),復扣除原告已列報歸屬自營部門之交際費1,035,128元後,將餘額32,847,166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相悖,且不符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難謂有合。訴願決定未審究被告之違誤,逕予維持,洵不足採,應予撤銷。
⑵被告未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
金去路是否可明確對應,作為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可明確歸屬之準據,且未究明原告統籌運用營運資金之事實,僅認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93,263,871元及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47,007,200元,復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21,222,101元,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①查財政部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歸屬判斷
標準,卻無明確規定。參照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4年函釋),營利事業之借款資金,如可明確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反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歸屬之判斷基準,非單純指資金去路是否明確,另須考量其資金來源,即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資金去路因果對應關係是否明確為斷。
②查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營利事業,在統籌運用
資金之情況下,根本無法明確判斷列報利息收入之所需資金,究竟係來自何筆自有資金或何筆銀行借款,換言之,原告列報之各項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均無法可明確對應,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屬不可明確歸屬性質,復依照財政85年函釋規定,因91年度列報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914,983,430元(即營業收入項下842,912,385元+非營業收入項下72,071,045元=914,983,430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394,466,089元(即營業成本項下131,702,21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262,763,87
1元=394,466,089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分攤利息支出。
③原處分未審究原告統籌運用資金之事實,且未明確說
明有關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判斷標準及法令依據,逕僅將銀行借款息支出50,500,495元、商業本票息42,683,549元及其他79,827元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合計為93,263,871元;至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則僅含銀行存款利息收入46,086,944元及其他920,256元,合計為47,007,200元,且據以核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1,222,101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④查所得稅法第24條係置於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
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本質係屬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範疇,只是其完稅方式與其他收入不同而已。經查財政部85年函釋旨在細究綜合證券商有關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相關資金運用之狀態,與各該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之完稅方式無涉,故原告91年分離課稅利息收入9,370,348元(即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00,694元+短票利息收入9,269,654元=9,370,348元),自應加回利息收入沖抵利息支出後再為分攤。惟被告未慮及此,逕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予以排除,顯不符財政部8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訴願決定仍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亦不足採,應予撤銷。
5、查原告於91年受讓瑞豐證券之同行業間營業權益,因原告與該公司並非關聯企業,該營業權金額係經原告內部經管處獨立針對受讓營業權益,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情,嚴格評估簽准議定,並於內部評估報告中具體分析計算建議購入價款,有瑞豐證券綜合評估報告足資參證。該評估報告之營業權建議購價為依據74,163,000元,再另外加計評估有形資產建議購入價款9,561,000元,作為買賣評價基準,並於受讓契約書中載明實際交易總價款83,724,000元(
74,163,000元+9,561,000元),故系爭營業權係原告獨立評價,應客觀可信。
6、復觀原告於購入瑞豐證券固定資產時,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原則估列其公平價值,並據已入帳,為兩造所不爭。此外,又估列瑞豐證券客戶名單及營業權利等無形資產74,500,000元,依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釋、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第8項規定,於收購時帳列營業權,究其性質、估列方式與商譽並無二致,自應依商譽按預期效益年限攤銷方式認列費用。是以,原告於讓受契約書中載明之商譽權利金,究其性質係對被收購公司非可辨識無形資產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營業權利所支付之價款,該經濟效益係歸因於所取得總資產間產生之綜效,故為原告與被收購公司雙方獨立評估後合意之合理價款而取得之資產。因此,原告雖帳列於營業權,如被告認為有誤解科目歸屬,亦應本諸職權予以轉正為商譽列計攤銷,被告未及於此,顯有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適用法令違誤。
7、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部分:⑴按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
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次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⑵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
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⑶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
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2、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⑴發行認購權證係將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
後始能買賣,發行所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證券收入,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⑵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
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原核定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固規定認購權證須銷售完成始能上市買賣,原告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是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一經上市買賣,即取得對外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及自留之認購權證資產。原告認購自留雖無資金流入或銀行存款增、減記錄,惟認購權證之所有權已形成,即原告已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其持有認購權證已有經濟效益流入,揆之所謂收入係指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之概念,尚無不合,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⑶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
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同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本件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應與認購權之發行收入有別,自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
⑷綜上,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3、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⑴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
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意,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又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所訂定之分攤原則。
⑵本件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
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已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另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被告以應稅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⑶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
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
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被告檢視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利息收入828,056,927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85年函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14,139,627元、可轉換公債利息收入193,362元、轉融通擔保價款利息收入522,469元及融資利息收入828,056,9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非營業收入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8,154,277元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6,909,568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47,007,200元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263,871元減項,核無不合。另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9,370,348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自不得加回利息收入沖抵利息支出後再為分攤,且營業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所明訂。故前開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既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按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計算時,自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則原告主張不符財政部85年函釋本旨,且悖離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乙節,核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初查,將超限之交際費32,715,241元轉至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1,222,101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80,513,782元, 嗣復查 決定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為負1,024,821,172元(申報數負733,045,263元-應多分攤交際費32,847,166元-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81,623,341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44,206,980元+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調增數31,415元-前手息調整11,907,736元-應攤計利息支出21,222,10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80,513,782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4、謹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報陳:⑴原告91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5,238,172元,依原告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前開金額為營業權本年度攤提數23,915,462元及電話裝置費與電腦軟體等本年度攤提數21,322,710元之合計數,故縱其購買瑞豐證券之營業據點,依案關讓受契約書第3點所載為商譽權利金74,500,000元,原告仍係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
⑵按商譽者,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商譽可入帳,
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商譽係指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價值,亦無法單獨存在之資產,此類資產依存於企業,無法單獨移轉,必須與整個企業一起轉讓,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即有明文,本件瑞豐證券僅就部分資產(按讓受基準日帳列數核算營業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9,500,000元)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以總價84,000,000元讓與原告,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是以,本件瑞豐證券讓與之營業權益並非商譽。
⑶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
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為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所規定,且同條文另明文列舉得攤折費用之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因有同名之法律(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為準據,故該等無形資產之財產權於稽徵實務適用上尚無疑義。
惟本案原告營利事業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爭議,然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同條文可攤銷之無形資產-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⑷原告就購買瑞豐證券之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
列數後,就差額部分以無形資產-營業權入帳,然其所謂營業之權利,非商譽亦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已如前述,故該差額部分,就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除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申報時予以帳外調整外,本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有關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其經濟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計者,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4項所規定。
⑸原告於受讓瑞豐證券時未委請獨立專家就相關資產(設
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及營業之權益)做合理性之評估,雖提示受讓瑞豐證券前所為之內部評估報告,就瑞豐證券營業權益價值之評估,係以讓受當年度1-5月之平均市占率及市場成交值推估可能產生之經紀手續費收入及融資收益,加計原告類似分公司水準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等,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收益按年為單位計算權利金回收金額,再行加計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計算回收年為1年至5年間之金額,其為最後價購金額建議之依據,原告之評估為以不超過日均值1000億收回期約2.5年-3年假設計算之平均結果之價格購買瑞豐證券,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收回期2.5年-3年之平均結果,價購金額約為8.3724千萬元,其後瑞豐證券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以總價84,000,000元讓與原告,受讓總價與評估金額雖不同,但差異無幾,然以市場交易行為,係以買賣雙方就各自提出之價格達成一致而言,即可謂原告所設定之相關參數如讓受當年度1-5月之平均市占率、市場成交值、原告類似分公司水準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回收年為1年至5年間及日均值1,000億收回期約2.5年-
3年等,皆與瑞豐證券方面評估相符,然僅原告類似分公司水準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瑞豐證券即無該項收入,無法為原告帶來未來之經濟效益,更遑論瑞豐證券亦設定以讓受當年度1-5月之平均市占率、市場成交值為計算(如改以3年之平均市占率及市場成交值,則計算之價值即有不同),顯見該內部評估報告為完成此一成交總價所為之評估。
⑹另會計上所謂之資產,係指一企業透過交易或非交易事
項所獲得之經濟資源,能以貨幣衡量,並預期未來能提供經濟效益。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第2段、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所規定,原告內部就瑞豐證券收入來源之評估,屬瑞豐證券原有之收入來源包括經紀手續費收入及融資收益,按證券交易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可知瑞豐證券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雖係由瑞豐證券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接觸洽談代購事宜,惟委託人何時要求代購、代購標的股票為何、代購標的股票之張數及金額及是否須以融資方式購買,尚非瑞豐證券所得控制或處分交易,縱瑞豐證券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其進行交易,惟依前揭讓受契約書第6條所載,瑞豐證券員工將全數資遣(服務業人員為創造收入之要素),故原告已無法控制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縱有經濟效益亦為原告本身組織所創造,故前揭之內部評估收入及成本費用亦多採原告類似分公司水準預估即可得知,從而原告無法合理舉證證明瑞豐證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及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原告自無從自瑞豐證券之行為直接取得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定義有間(即未舉証證明其取得之資源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項特性)。是以既無法評估瑞豐證券產生之經濟效益及產生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評估,即該營業權益無分攤之依據,自無法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由
一、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原告與瑞豐證券讓售契約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原告讓受瑞豐證券之內部綜合評估報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銀行借款契約、中華票券之商業本票契約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租約押金契約、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歷年立法理由、原告公開銷售說明書、原告避險損失明細分類帳、現金履約及實物履約成本彙總表、原告回覆被告含營業權之瑞豐證券營業讓與契約書內部簽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被告提出之92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認定報告、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原告財產目錄、原告各分公司財產目錄、原告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90年度盈餘分派表、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原告91年12月31日所得稅費用明細、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 安建 (92)審(四A)字第0279D號函、被告93年3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207181號函、課稅資料歸戶清單、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原告94年11月30日補充說明及其附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 安建審 (四A)字第0365D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審查一科囑提說明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原告91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債券前手息案件相關扣繳稅款同意協談統計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被告營所稅派查單、被告9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754號復查決定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30號和解筆錄、被告97年12月8日便箋、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4月12日安建
(96)稅(一)字第00484D號復查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96年4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040143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5月7日安建(96)稅(一)字第00597D號復查理由書及其附件、瑞豐證券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估、被告98年12月14日便箋、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被告99年4月15日便箋、被告99年
5月31日便箋、原告98年12月15日撤回復查申請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4月12日安建(96)稅(一)字第00489D號復查申請書及其附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5月
7日安建(96)稅(一)字第00598D號復查理由書及其附件、被告信義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信義稽徵所96年5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06462號函、被告95年7月5日、91年5月9日、91年4月30日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被告96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049418號函、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6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049417號函、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法務科行政救濟案件派查通知單、被告98年1月6日便箋、被告信義稽徵所96年5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06463號函、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府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520,805,332,95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45,238,17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33,045,26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521,036,312,124元、43,996,512元及負980,513,782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82,403,473元。
㈡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391,987,531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3,494,318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74,038,563元、125,610,188元及27,884,130元,應補稅額27,884,130元。
(二)依原告提出之讓受契約書記載,瑞豐證券將其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轉讓予原告承受,且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之承受,不含負債(原處分卷第75頁至76頁)。
(三)兩造對下列金額計算並不爭執:
1、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原列報利息收入842,912,385元,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7,744,753元,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7,744,753元。
2、營業收入-調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520,805,332,
950元,其中認購權證發行利益54,994,941元(到期認購權證利益237,788,920元-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81,623,34
1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1,170,638元),被告以原告91年度到期之3檔認購權證,應按各檔發行單價及單位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9,400,000元(投資人已認購237,788,920元+原告自留額41,611,080元計算);另將原告原列報為營業收入減項之出售證券損失181,623,341元轉列營業成本,併同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調整7,744,753元,核定營業收入1,521,036,312,124元(申報1,520,805,332,950元+訴願人自留額度41,611,080元+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81,623,341元+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調整7,744,
753元)。
3、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攤銷部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5,238,172元,被告以原告受讓營業資產列報商譽攤銷1,241,660元,未委請獨立專家就相關資產作合理性之評估,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3,996,512元。嗣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之營業權之文義解釋,應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權並非法明文定,而維持原處分結論。又上開各項耗竭及攤提,經被告否准之本件訟爭部分,乃屬瑞豐證券資產讓與原告後,原告申報分十年攤銷,訟爭年度金額為1,241,660元(詳原處分卷第1278-79頁)。
4、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33,045,263元,被告以⑴列報交際費56,398,888元,因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2,343,259元,將超限之交際費32,715,241元(56,398,888元-22,343,259元-原告自行轉列1,340,388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⑵將認購權證相關避險交易產生之出售證券損失181,623,341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⑶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1,222,101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併同調整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11,907,736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80,513,782元(申報數負733,045,263元-應多分攤交際費32,715,241元-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81,623,341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1,222,101元-前手息調整11,907,736元-計算錯誤100元)。
(四)有關前述3、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046頁)及所附會計師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明確記載:45,238,172元係營業權之本期攤提數21,332,710元及電話裝置費……21,332,710元之合計數(詳原處分卷第787頁)。嗣原告復查申請書亦記載:……本件攤提是申請人購買瑞豐證券營業權75,000,000元,按10年攤提(原處分卷第1472頁)。嗣原告於訴願程序亦一再強調本件為營業權攤提(詳訴願卷第142頁-147頁詳列本件主張為營業權而非商譽之理由),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仍強調本件主張的是營業權而非商譽(詳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並調增原告營業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利息收入之處分,並未違法。
(一)有關「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定有明文。其中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時應檢視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
2、次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第5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3、另按「(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查核準則乃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被告據為本件行政,宜予尊重。
4、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可知,上開函釋,係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其職權,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宜尊重。因此:
⑴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故,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關於長期投資之債券,債券本身溢折價部分,於該債券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換言之,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⑵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規定
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依稅務會計原則作成之財務報表,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之企業主投資、授信業務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務會計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課徵所得稅之目的,與財務會計基本上即有不同。從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會計準則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財務會計)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又因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⑶又公司購買債券為商品,購買時該債權屬溢價債券且為長
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固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在稅務會計上,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並進而為溢折價之攤銷。
⑷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雖可
就債券溢折價攤銷等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賦。而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包含稅務會計上可能產之之利息收入課稅等)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設若行為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本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反之若將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⑸據上,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
券收回或出售時,如以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應指「殖利率」、「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云云,自將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二者混淆,已不足取。同理,原告另指稱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等),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第24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云云,及被告原處分以票面利率為計算方式,就相對折價方式言,有違反行政一致性、平等原則云云,均核無足採。
5、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第2項)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
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且為配合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主管機關配合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亦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又上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件發生在96年6月30日前結算申報之訟爭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問題,並不能適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等規定;同理依上開增訂所得稅法立法意旨,自增訂後,相對債券等溢折價攤銷,始可併計入利息之減加項計算所得;更足證前開本院針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等規定司法解釋見解,為適法妥當,而原告主張前開增訂條文足證本院前開見解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二)查行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而條文所稱所謂「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債券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原告主張原利率為「殖利率」(即有效利率或市場利率)云云,核不足採。次查被告主張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如原告言,可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又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系爭債券自應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等語,亦合理有據,可以採用。因此,原告申報所購入債券溢價部分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金額共計7,744,753元,而原處分予以調整為(增列)利息收入7,744,753元,核未違法。
(三)原告雖主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現價估價標準牴觸無效云云。然查:
1、因買賣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是財政部乃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主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上開財政部75年度函釋,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作成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宜尊重。且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就本件適用言,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第24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亦與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無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相背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核與本件之事實及法律不同,原告未詳明理由,而比附援引,並不足採。且查類似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6號、604號、181號等判決,亦均採本院前開見解,更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再參照本院前開法律見解,本件此部分原處分,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相符。且本件訟爭「債券溢價攤銷」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時,應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詳如上述,綜上,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調增原告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之處分,並未違法。
(一)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文。
2、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核屬對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3、再按行為時(88年11月16日修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二、本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案件,除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審查作業各有關規定依據之條文如有變更,依新規定辦理。」而行為時(87年12月30日修正,詳本院卷第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行為時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
(二)經查兩造對原告承銷之系爭三檔認購權證,業經證交所申請上市並經核准一事,並無爭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此:
1、依上述財政部86年12月11日等函釋意旨,本件原告發行之三檔爭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上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即足證明;原告主張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應予免稅云云,即有誤會。
2、次查依前述按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因此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自己,即原告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原告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原告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被告就上開自留額度核定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任何收入實現,系爭自留證券部分,非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原核定系爭權利金收入金額予以減列,並無理由。且系爭自留額度係由原告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又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因此本件自留額度自不能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原告發行之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自應認屬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
3、再查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而依前述「作業程序」規定,原告等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買賣。故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自己,亦即原告認購自留。至於,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且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並非法令之強制規定。且依行為時前述「作業程序」規定,原告等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受有一定比例之限制,益見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
4、又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原告認購自留,且原告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方科目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原告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即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主張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云云,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三)關於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失部分應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所明釋,經核上開函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本院予以尊重。
2、又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第11點(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發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93年6月14日修正發布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因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因此自不能認屬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判1271號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3、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若證券商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末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證券商前述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另查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參照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
4條之1所明定,因此證券商所為之避險交易損失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不能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且縱使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對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之問題,於修法以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
4、至於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有關「認購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除無法適用於本件原告申報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失外,亦足反證本院上開見解核有理由。
(四)查本件關於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該各自依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交易所生所得,分別各自對應認定相關成本費用及損益,二者於修法前不能混為一談,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本件原處分將之分別計算核定,並未違法。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
1規定意旨,並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2、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即若原告因其所為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則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告亦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可得主張稅法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3、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證券商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另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如原告等人之特別待遇,認有關避險交易損失可以認列,顯將會計學上以時間為段落區分之成本收入原則,稅法上之成本收入原則混為一談,即有違反課稅法律主義上之平等原則。
5、就原告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亦無何矛盾,亦應敘明。
(五)因此,原處分認為原告自留之認購權證仍應計算權利金收入,而關於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失,不符合法律計入前述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不符合損益配合原則),而為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欄有關「2、營業收入-調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核定,並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四、被告剔除原告申請耗竭及攤提,即原告申報關於瑞豐證券「權利金」分十年攤提,本年度金額1,241,660元部分之處分,並未違法。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所得稅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十年。(二)著作權為十五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五年。……」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定有明文。
2、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無形資產之成本得以按上開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在使用年限內攤轉為費用,而有攤折規定之無形資產,其適用範圍原則上限於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其他特許權等及商譽,且攤折有法定之上限。又無形資產之定義須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2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3、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例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有窮盡之時,而發生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在此範圍內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協力義務,並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權利金」耗竭及攤提,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
(二)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第2段、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詳下:「2.(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具有可辯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9.前段(第8段客戶名單及市場占有率等)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佔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因此,會計上所謂之資產,係指一企業透過交易或非交易事項所獲得之經濟資源,能以貨幣衡量,並預期未來能提供經濟效益,應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並非購併瑞豐證券全部之資產及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權利金(營業權)耗竭及攤提部分,無非是以其提出之原證18簽呈報告及與瑞豐證券間之合併契約為據。然查:
1、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然依原告內部就瑞豐證券收入來源之評估,屬瑞豐證券原有之收入來源包括經紀手續費收入及融資收益,而瑞豐證券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雖係由瑞豐證券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接觸洽談代購事宜,惟委託人何時要求代購、代購標的股票為何、代購標的股票之張數及金額及是否須以融資方式購買,尚非瑞豐證券所得控制或處分交易,縱瑞豐證券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其進行交易,惟依原告與瑞豐證券間讓受契約書第6條所載,瑞豐證券員工將全數資遣(服務業人員為創造收入之要素),故原告已無法控制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縱有經濟效益亦為原告本身組織所創造,此由上開評估收入及成本費用,亦多採原告類似分公司水準預估即可得知,從而原告無法合理舉證證明瑞豐證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及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換言之原告自無從自瑞豐證券之行為直接取得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與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定義有間。
2、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訟爭「權利金」(營業權)耗竭及攤提,應負擔協力義務,並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瑞豐證券取得之無形資產(營業權)資源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項特性,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剔除原告申請耗竭及攤提,即原告申報關於瑞豐證券「權利金」分十年攤提,本年度金額1,241,660元部分之處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3、又被告既無法針對瑞豐證券產生之經濟效益及產生經濟效益期限等,依法合理評估,而原處分以訟爭營業權益無分攤之依據,無法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核無違誤。
4、又被告亦指出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稱之「營業權」,應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本件原告併購瑞銀證券之總價減除有形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究其性質尚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疇,自無前開有關營業權推提規定之適用,因此扣除此部分金額,原處分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3,996,512元,無不合等語,亦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後,更異其主張認其此部分91年度申報表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原處分卷第1046頁),原雖申報為營業權,但就原告申報角度而言,原告是申報權利金,究係營業權或商譽,被告可以自行調整科目云云,被告則抗辯稱有關「科目」也是由原告申報,被告於此並不能任意調整。經查:
1、參照上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有關營業權耗竭及攤提為10年,而商譽則為5年,因此在稅法上兩者攤提年限並不相同,被告並不能任意調整原告申報之「科目」。
2、再查所得稅法第6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之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規定,原告應先申報(並負協力義務及客觀之舉證責任),被告方有依法審核之義務,從而原告對用何會計科目,即用營業權或商譽申報因併購發生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本有其選擇權及申報責任,核非原告可得任意調整,亦應敘明。
3、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以迄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止,均明確且附證據指出91年度報表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為受讓瑞豐證券而取得無形資產營業權75,000,000元,按10年攤提等語,從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嗣後始改稱為商譽之耗竭及攤提,即因與事實不符,且法定攤提年限亦不同,不能任意調整科目,而不足採。從而本院仍以訟爭之耗竭及攤提之權的為營業權予以審認。
(五)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商譽」,然本件原告主張以購進瑞豐證券所有經營據點之設備資產及營業權利價格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物金額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顯屬誤解,蓋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而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而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該公司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是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而本件原告並非併購或收購瑞豐證券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商譽,並主張得攤提云云,即核與可攤提之商譽之意義不符。且本件原告本即是(綜合)證券商,並非收購瑞豐證券後,始得經營證券商業務。且依前原告與瑞豐證券間讓受契約書第6條所載,瑞豐證券員工將全數資遣,故原告已無法控制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無形資產之定義未合,如上述,因此訟爭各項耗竭及攤提縱認科目為商譽,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五、被告拆分原告有關證券期貨交易免稅部門及其他部間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處分,並未違法。
(一)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⑴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均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被告持以就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本件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本院自予尊重。
3、依上開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相關函令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第1款至第3款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以下簡稱「收入比例」分攤)。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證券交易亦不能分攤交際費及加計利息支出。而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核無所謂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
(三)再查「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可能會對原告等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財政部另發布上開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因此依上開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因此就本件言,此乃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反之如照原告所言,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自與上開本院見解(即財政部上開二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真意)有違,自不採據。另查所謂「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核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原告將上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混合為一,亦有誤會。
(四)又原處分檢視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利息收入828,056,927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85年函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因認為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14,139,627元、可轉換公債利息收入193,362元、轉融通擔保價款利息收入522,469元及融資利息收入828,056,9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非營業收入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8,154,277元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6,909,568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47,007,200元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263,871元減項,參照上開「收入比例」分攤原則之說明,核未違法。至於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9,370,348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自不得加回利息收入沖抵利息支出後再為分攤,且營業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所明訂。故前開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既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按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計算時,自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因此原告主張分離課稅部分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此部分原處分不符合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本旨,且悖離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云云,核亦無足採。
(五)另依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原告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再依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分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4,206,980元,並無法律依據,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相背,且與前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採收入比分攤原則未合,因此原處分將該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44,206,980元應轉至自營部門認列,核無不合。
(六)再查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因此原告旗下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如前述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即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七)承上說明,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33,045,263元,被告以列報交際費56,398,888元,因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2,343,259元,將超限之交際費32,715,241元(56,398,888元-22,343,259元-原告自行轉列1,340,388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嗣復查決定時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時,將原漏列計租賃收入27,718,752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而重新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2,516,594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33,882,294元(申報數56,398,888元-應稅限額22,516,594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1,035,128元(原核定1,340,388元係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交際費305,260元),其餘交際費32,847,166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原處分,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此種拆分或「收入比例」分攤計算方式,經核並未違法。末按,原處分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80,513,782元已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80,513,782元,亦屬有據,應附予敘明。
(八)至原告主張應公司整體角度核算交際費限額,被告無法律規定,擅自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用限額,將原告申報超過應稅部門限額款,轉列調增有價證券收入,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本旨相悖;而被告未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對應方式,作為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可明確歸屬之準據,且未究明原告統籌運用營運資金之事實,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部分,併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算方法,亦違反法令云云,即原告主張拆分比例及計算之方法,核與前述本院認定收入比例(收入支出及證券交易免稅不應列計)原則不符,亦屬對法令之誤解,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⑴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⑵營業收入--調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包含自留認購權證應計權利金收入,及剔除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費)⑶各項耗竭及攤提--權利金攤銷,即瑞豐證券間部分營業受讓不符合攤提要件而予剔除。⑷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之重核定,核均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請求撤銷如其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遠亮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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