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錢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盧進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段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8日20時20分許,在台南市○里區○○路000號「仁愛國小」前,見 郭怡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怡君所有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紅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現金937元等物),得手後隨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進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怡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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