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5年8月7日期滿,如附表扣案之皮包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緩起訴
1年,於94年8月8日確定,已於95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642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表:
┌─┬──────┬─────┬───────────┐││商標權人│仿冒之商標│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名稱│及數量│├─┼──────┼─────┼───────────┤│1│法商 路易威登 │LOUISVUIT│上衣1件、女用手提包1│││馬爾悌耶公司│TON及圖│個、女用高跟鞋2雙。│├─┼──────┼─────┼───────────┤│2│義商芬蒂國際│FENDI及圖│手提包1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