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繁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繁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繁昌因所犯如附表所列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孔繁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