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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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承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被告洪承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貴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騎機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昇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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