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銘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億炬混凝土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4日凌晨3時29分許,因酒後駕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不勝酒力而昏睡,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袋(總毛重19.6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15.69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除第24條於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規定均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及後述法律適用說明處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㈡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更賦予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採取多元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俾使施用毒品者得依各別情況,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明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應與時俱進;過去實務認「附命緩起訴」後,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行為人未能履行該條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未審酌新法規定已放寬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適用之機會及著重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精神,其見解應不再援用。
㈢從而,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機構外
之戒癮治療,自難認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得逕行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或第24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揭示之多數說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1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147)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於緩起訴前犯公共危險犯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緩起訴履行期間(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13日)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㈢依前說明,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且其上述附命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審酌被告個案情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裁量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㈣原審因而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援引舊法時期之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予追訴處罰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