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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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金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於同年10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於之後5年間,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7月2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96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⑤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第④、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⑫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⑧至⑪案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前揭第①至⑦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7日,與第⑧至⑫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嗣依照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既同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檢察署107毒偵7375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薛金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金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某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盤查,發現其刻遭本署通緝,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金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金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士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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