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上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上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由北往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上雲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陳柏宇 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顯有悔意,及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是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受款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陳柏宇│8萬元│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14號被告何上雲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上雲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不當誤踩油門,其所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陳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陳柏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何上雲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上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自白│車誤踩油門,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告訴人陳柏宇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⑴佐證被告駕車操作不當,│││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誤踩油門為肇事原因之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⑵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車禍│││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照片共3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區診斷證明書1紙│傷、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