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賴吳秀琴 相對人賴名家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名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吳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賴名家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名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名家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因精神狀況不佳,經送醫治療後,雖能自理日常生活,但經濟活動判斷力較常人差,無法正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陳稱「為了酬勞而辦理假結婚、當人頭辦理電話SIM卡」等情。經陳炯旭醫師鑑定結果為「賴員應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併酒精濫用之個案,需考慮達酒精依賴之程度,過去曾經符合藥物依賴之診斷,目前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虞,但經濟活動及社會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差,其雖然可以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精神症狀及判斷力差,其辨識意思表示能力較差,亦即賴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未來進一步改善達與常人無異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0年12月1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其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0年9月28日桃姚字第100324號函暨所附之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全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且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賴吳秀琴為相對人賴名家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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