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3號原告 李冠霖 被告 林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拖吊費用4,500元,並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法及時將營業所需食材冰存,共有10,950元之食材損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明細表、出貨單、收據等件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21日15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迴車時擦撞停在原地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800314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明細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決議㈠之理念,並無違背。查系爭車輛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業據其提出金彰拖吊公司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㈢食材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及時處置已進貨之10,9
50元食材,受有食材損壞之損失等語。惟本件受損之食材係出貨予訴外人 林哲文 ,有出貨單可稽,原告並表示林哲文是老闆,原告是負責台北攤位之人等情(見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並非攤位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損害之食材為其所有,自未因食材損壞受有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修理費用17,600元、拖吊費用4,500元,合計22,1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22,100÷33,050×1,000元=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