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笙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嘉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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