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52號
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債票,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1年度存字第881號辦理提存在案。雖聲請曾聲請新竹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634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戊○之薪資,但因其已離職而執行無結果,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固據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新竹地院執行處通知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不符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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