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 陳次郎 被告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陳次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次郎為被告陳定義之父,且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雖被告涉案時,該車遭警方查扣,惟該車與被告犯案無關,爰請鈞院裁定發還該扣案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6年8月8日高監車字第1060142119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
105年8月19日18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嘉義縣○○市○○○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扣得聲請人所有、但由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40號)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在卷可憑(詳併A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重訴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否認上開車輛與其運輸、販賣毒品有關,而上開車輛被查獲時,僅於被告及其友人身上背包內扣得毒品,並未於車內扣得毒品(詳併A警卷第4頁第10行以下、第5頁第8行以下)。且被告販入或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
5年8月8日、8月9日,均在105年8月19日18時被查扣上開車輛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上開車輛從事本案運輸或販賣毒品事宜。因此,上開車輛既非違禁物,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認該車輛與本案並無關連,而未宣告沒收之(詳本院判決書第第12頁)。則該車輛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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