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誠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應補充為「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20)日1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證據部分應補充「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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