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菩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菩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菩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併科罰金部分,及編號1至8所示罪刑沒收部分,均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爰不另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