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帳戶確有三萬餘元金額留存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可向銀行領回,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偵查審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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