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沈雅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筆數和借款筆數不符,且金額也有差異。又相對人已另案起訴抗告人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8月13日開庭,兩造達成協議,由抗告人先清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裁判費,相對人即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於開庭後2日內匯款,故抗告人確有誠意及能力還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98年1月9日、102年2月22日、103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35萬元、4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之借款,茲抗告人尚積欠1,827,219元,且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所借款項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認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筆數和借款筆數及金額不符云云,然抗告人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陸續設定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氣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而相對人陸續借款予抗告人之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不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320萬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因設定抵押權筆數與借款筆數及金額不同而受影響。
(三)抗告人又稱已與相對人協議還款,相對人宣稱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供相對人將來持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至於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乃相對人之權利。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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