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5行之犯罪事實「恐嚇之犯意」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被告、張○翰、 黃新凱 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被害人李○勳及魯○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因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或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各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因上開規定所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前者為總則加重性質,後者為分則加重性質,是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限制被害人李○勳、魯○、簡○烽及林○飛之行動自由,又強制使謝○傑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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