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5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生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洪建生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332之1號進豐汽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間之某
2日,在上址進豐機車行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載運前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懸掛車牌及引擎之機車車體欲販售,依其智識程度及經營機車行之經驗,主觀上可預見該等機車車體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仍基於縱或故買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概括不確定故意,以每輛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連續向該名不詳男子買受該2輛機車車體。嗣再自行加裝其另向不知情之中古機車行購得之機車引擎及懸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車牌,並將其中懸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之機車透過不知情之 王財源 ,以2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素娥 供渠不知情之胞弟 黃勝賢 使用,而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之機車則以2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財源騎用。 嗣經警 於100年4月27日執行查贓勤務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之車型及出廠年份與該機車所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未符,即於徵得該機車使用人黃勝賢之同意後,以電解方式還原該機車之車身號碼,發現為失竊之贓車,乃循線追查該機車之來源,並於100年8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王財源追查上開機車來源時,得悉王財源另有向洪建生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經徵得王財源之同意後,亦以電解方式還原該機車之車身號碼,發現同屬失竊之贓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建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吳秉宸 、 黃昭源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王財源、黃素娥、黃勝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觀照片3張、車身號碼還原照片4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各
1份、外觀照片3張、車身號碼還原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害人吳秉宸、黃昭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書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
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揭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固值非難,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固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惟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前述時間併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連續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失竊機車│查獲時懸掛││├─────┬───┬──────┬────┤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失主│發現失竊│原懸掛之││││引擎號碼││時間地點│車牌號碼││││出廠年份│││││├──┼─────┼───┼──────┼────┼─────┤│1│5NW-301080│吳秉宸│93年4月23日│F27-360│GHD-532│││5NW-300943││晚間8時許│││││西元2003年││臺北縣三重市│││││││溪尾街126巷│││││││52號前│││├──┼─────┼───┼──────┼────┼─────┤│2│5NW-308597│黃昭源│93年2月4日│N69-828│AH2-432│││5NW-308091││晚間9時15分│││││西元2003年││許│││││││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173│││││││號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