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9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09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09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09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09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09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09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09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09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0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1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1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1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1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1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1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孫苑綺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均如附表所載),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二十一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六號所示之異議均駁回。
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第二十四號、第二十五號所示之處分均撤銷;此部分孫苑綺均不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苑綺係於民國98年2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址,嗣於100年5月16日再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號
3樓之2之址(卷附裁決書因係「補印」,故住址欄所帶入之資料為補印時之戶籍地址,並非裁決日期當時之戶籍地址);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2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00070383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所示,異議人於98年11月30日申領6387-VC車號牌照時,車籍地亦登記為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址,嗣於100年5月16日至臺北市裁決所辦理變更車籍地址為上開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之址。是就監理機關而言,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既均為上開臺北市○○區○○○路○段之址,所得查知之合法送達處所自亦僅有該址,若該址無法送達時,則僅能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此一事由為公示送達,無法遍查異議人各項私人資料來推估異議人可能之實際居住地址。況異議人於異議狀內陳稱其過去幾年均未居住在上開臺北市○○區○○○路之原戶籍地,且由其異議狀所附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證明書、全球人壽函文等資料可知,其至遲在97年7月1日後之居住地址或通訊地址,即在上開新北市○○區○○○路之址,姑不論戶籍地址之遷移可能涉及多項因素,至少就車籍地址部分,何以於98年11月30日購車申領牌照時,未登記為其實際居住之上開新北市○○區○○○路之址?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而言,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為原處分機關所無法預知,自難以此認原處分機關向其所登記之臺北市○○區○○○路之址送達此一程序具有瑕疵。
四、經查: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之裁決書於100年1月5日向異議人上開臺北市○○區○○○路之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台北金南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09944553400號函及所附一次裁罰清冊、該次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表編號17至21號所示之裁決書則係向異議人上開臺北市○○區○○○路之址送達後,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3月16日(編號17部分)、4月15日(編號18、19部分)、5月11日(編號20、21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2條之規定公告公示送達,有100年第61期、100年第79期、100年第101期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各一份在卷可按,經二十日後分別於100年4月6日、5月6日、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迄至100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就附表編號1至21號之裁決處分而言,顯均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即均應予駁回。
貳、實體即附表編號22至26號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如附表編號22至2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前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催繳單後,異議人逾期仍未依規定繳納,遂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如附表編號22至26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裁決書裁決(此部分共計五件),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過去幾年均未居住在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原戶籍地,故寄往該處之催繳單信件皆未收到;另異議人曾於98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代扣停車費,但不知何以未成功,亦未接獲銀行扣款失敗之通知,致異議人誤以為98年12月起至100年3月16日止系爭6387-VC車號自小客車之停車費皆已扣繳成功。
異議人先前從未有高達數十筆停車費未繳之紀錄,獲悉本件停車費欠繳情形後,亦立刻繳清所有停車費、工本費和罰鍰,絕無欠繳停車費之犯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以上開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之書面通知曾合法送達為前提。經查:
(一)附表編號23之催繳單(原停車單號為AZ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6之催繳單(原停車單號為AZ0000000000000號)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向異議人催繳後,分別於99年12月24日、99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臺北市○○區○○○路之址,有此二份催繳單明細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生合法催繳之效力,而異議人猶未在送達生效後七日內補繳停車費,是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辦理銀行信用卡代為扣繳業務部分,既遲至100年
5月15日才登錄成功,並於同年5月19日啟用,有異議人所提銀行代收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則先前登錄未成功之問題,既無法為原處分機關所能預知,此部分即難歸責於原處分機關,無從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若銀行方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應由異議人另行向銀行主張。另異議人本可從每月信用卡帳單明細確認新車之停車費扣繳是否設定成功,竟於長達一年餘累計多達二、三十件後方發覺有異,就此而言顯亦具有過失甚明。據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23、26號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就附表編號22之催繳單(原停車單號為AZ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4之催繳單(原停車單號為Z0000000000000
0號)及附表編號25之催繳單(原停車單號為AZ0000000000
000號)部分,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上開臺北市○○區○○○路之址向異議人催繳時,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卻未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有此三份催繳單明細表、送達證書及遭退回信封影本,暨該處100年12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5423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催繳單之效力。是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縱未於上開補繳書面通知所定七日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用,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誤認催繳書面通知之送達程序合法,而以異議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就此部分遽對異議人裁罰,即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2、24、25號所示裁決處分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既已補繳本件所有停車費用及催繳之工本費用,有其所提停車費收據在卷可按,即無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本院爰撤銷如附表編號22、24、25號所示之裁決處分,並就此部分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