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核其內容無非再次指稱:伊係低收入者,雖有工作所得,然係伊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應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法院主文意思表示應為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主文諭知聲請駁回,明顯為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為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足見聲請人並非指稱原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又本院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係緣於原裁定所載「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見原裁定第2頁㈡第9行以下),核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更正為准予救訟救助之裁定,於法尤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