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村銘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扶助律師)
曾靖雯 律師(扶助律師) 高嵐書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村銘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村銘係大學四年級學生,因感情、學業陷入低潮,心情失落,倍感壓力,亟欲發洩。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陳村銘騎乘腳踏車,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火車站前,見著便服外觀上看來年紀相近之A女(警詢代號0000-000
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乘,即鎖定對象,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一路騎車尾隨A女,行經臺南市○○區○○○○道,見A女在該線道往官田方向騎去(西往東),當時天色漸昏暗,路邊兩旁均有草叢,環境僻靜,陳村銘即自同向A女之左後方加速超越A女,至165線道旁之臺南市私立陽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陽明工商)後門(官田區官田里423號),將腳踏車停妥後,在後門路樹旁等待,迨後方之A女騎腳踏車行至該處,陳村銘本於前述強暴、脅迫而性交之犯意,自路旁(即A女右前側)衝出,A女見狀驚嚇,即行停車,陳村銘迅至A女腳踏車右後方,雙手抓住A女手臂,往後將A女拉離腳踏車,腳踏車順勢倒地,A女隨即大聲尖叫,陳村銘便一手勒住A女脖子,一手摀住A女嘴巴,阻其呼救,並踹開擋住去向的腳踏車,將A女往對向車道(往隆田方向)路邊圍籬、草叢之幽暗隱蔽處拖拉移動,A女持續掙扎、尖叫,陳村銘為制止A女尖叫,使A女順從其意,聽命動作,即單手掐住A女脖子,指甲深入A女皮肉,並以臺語向A女脅迫稱:「要給妳死」等語,惟A女仍奮力尖叫抵抗。陳村銘將
A女拖拉至165線道往隆田方向車道中間位置時(即A女原行進路線之對向車道),剛好 賴明 正駕駛臺南市官田區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搭載毛家進,往隆田方向行至該地,兩人聽聞
A女淒厲哭喊聲,見陳村銘與A女在該處拉扯,即下車制止並報警處理,陳村銘對A女強制性交始未得逞,A女因陳村銘之強暴行為,受有左頸部瘀腫、擦傷各10×1公分、5×
3公分5之傷害。案經A女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A女、毛家進、 賴明正 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認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A女、毛家進、賴明正於偵審中具結之證述筆錄已經明確,核與警詢筆錄尚無不一致之處,當認A女、毛家進、賴明正之警詢筆錄,無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爭點】
被告陳村銘於本院最末一次審判期日對上述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本院數次審理時,僅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腳踏車尾隨A女,其後超越A女腳踏車,在陽明工商後門路樹旁,從路旁衝出,以手勒住A女脖子,抓住A女手臂,摀住
A女嘴巴,並掐A女脖子,與A女在上述馬路中拉扯,導致
A女受有如上傷勢,嗣賴明正、毛家進駕駛垃圾車經過發現制止等情,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一直跟著A女是想對她上下其手,想摸A女胸部,我沒躲藏學校後門,是直接站在路邊,我沒有環抱A女身體,是雙手拉住A女雙手,她往後閃,自己離開腳踏車,不是我把她拖下腳踏車,A女往馬路中間跑,我怕她危險,情急之下從背後抓住她的雙手,要帶她到路邊,不然在馬路中間會有車來,我摀住她嘴巴是跟她說「走啊,不然妳會死」,並沒有說要給妳死,我勒住她最主要是不想讓她叫,我看A女往馬路中間跑的時候,就沒有想到要摸她胸部,我沒有將A女拖往路旁草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8頁、第98頁、第102頁、第103頁反面)。辯護人辯護意旨為:被告對A女之行為態樣有可能是猥褻、恐嚇、強盜,都有可能,若因此判斷被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顯然太早,因為存在很多種可能,不能排除被告有可能是拉A女至路邊摸胸部,被告倘若是強制性交,著手應是摸A女胸部或撲倒A女,但被告沒有這樣做,現場是個空曠地點,在馬路旁,是有人車經過,且對向車道路旁之圍籬有1公尺高,被告從路中央拖A女至路邊已呈拉扯、掙扎之情況,被告不可能有能力帶A女翻過圍籬,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應不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檢察官上訴時,另認A女於案發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此事實應有認識,具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應無證據可判斷被告知悉A女未滿18歲。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何?㈡被告主觀犯意是否為強制性交?㈢強制性交著手之認定?㈣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人?㈡【被告強暴、脅迫之手段】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在隆田火車站附近徘徊,見
A女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即一路騎車尾隨A女,行經中興路,右轉省道臺1線,左轉165線道(往官田方向),超越
A女腳踏車,往前騎至陽明工商後門停放腳踏車,並在該處等待A女前來,見A女騎至,即自路旁衝出至馬路上,A女受到驚嚇,被告抓住A女,A女因而大聲尖叫、掙扎,被告為阻止A女尖叫,即摀住A女嘴巴,掐住A女脖子,將A女拉往對向車道移動(往隆田方向),兩人在馬路上拉扯時,恰巧賴明正駕駛官田區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搭載毛家進,往隆田方向行至該處,見狀下車制止,被告始行罷手,A女因而受有左頸部瘀腫、擦傷各10×1公分、5×3公分等情,為
A女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並於本院證述翔實(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復有賴明正、毛家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證物袋內)、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路線圖(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1年12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13214526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承無訛。上述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強暴、脅迫手段有仔細的證述
,綜合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我當時騎腳踏車在往官田方向車道靠近白線位置,被告是從陽明工商後門樹那邊衝出來,我有嚇一跳,我想說他幹嘛,稍微退一下,人還在腳踏車上,沒有躲開,被告就將我抓住,我掙扎,被告就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拉下腳踏車,腳踏車倒地,被告往對向車道有草叢的方向拉去,還踹腳踏車,我發現事態不對,開始尖叫,一直掙扎,要把被告的手抓開,被告看掙扎,就一直勒我脖子,身體整個貼住我背面,然後一隻手抓我脖子,另一手摀住我的嘴巴,在過雙黃線那邊左右,被告說「要給妳死」(臺語),被告將我拖過雙黃線,接近對向車道的白線,接下來有1臺機車經過,因我有在尖叫,他有慢慢的騎,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停下來,我就很緊張,就越叫越大聲,接下來垃圾車來了,有人問被告做什麼,被告就說我撞到他,拉扯的過程超過2分鐘,兩個人都是站立狀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綜合A女於本院的證述內容為:被告從我腳踏車的右前方衝出來,過來時已經整個在我右邊,馬上轉到我後側,我嚇一跳,腳踏車停住,被告從我後面出手抓住我,我根本沒時間往馬路中間閃去,腳踏車一開始是倒在往官田方向的路段,被告將地上腳踏車踹開,右手勒住我脖子,往隆田方向的對向車道,就是往草叢那邊拖去,我一直叫,被告左手就摀住我嘴巴,用手掐住我脖子,指甲摳進去,說要讓我死,一直把我往隆田方向拖過去,後來在對向車道中間拉扯時,有人過來救我,這樣應該3、4、5分鐘。A女並當庭模擬被告勒其脖子,摀其嘴巴時的樣態,輔助被告自後方對A女施暴,拖拉A女之情形,對被告當時之動作,為更清楚之肢體表述(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至被告當時強暴、脅迫之力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如果只是要搭訕作朋友,為何要勒住我脖子,還要把我拖到路邊的草叢,說要讓我死,我當時感覺我真的要被他勒死,因為他勒很緊(偵卷第43頁正面)。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賴明正於原審證述其發現時,被告與A女是在往隆田方向之車道中間拉扯(白線與雙黃線中間),腳踏車倒在路中間,靠近雙黃線,被告是一隻手摀住A女嘴巴,左手是從後面環抱A女,毛家進對被告喊2、3聲叫他手放開,被告才放手,其等下去看時,女生身體一直顫抖,講不出話來,她的叫聲差不多幾百公尺都有聽到(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證人毛家進於原審證述其看到被告與A女是在往隆田方向車道上拉扯,被告從後面環抱A女,要往北邊方向拉(即往路邊草叢方向拉去),快靠近隆田方向白線,腳踏車是倒在比較靠近雙黃線的位置,女生哭得很害怕,叫聲很淒厲(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等情相符,亦與現場路線圖、現場照片及麻豆分局102年6月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284742號函文所附現場圖內容相合(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另據證人 黃宥潤 即案發當日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證述腳踏車倒地位置為實(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堪信A女所證為真。
⒊由上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停妥腳踏車後,見A女騎腳踏車
靠近,即自陽明工商後門路旁衝出馬路,A女見被告從右前方衝出來靠近腳踏車,受到驚嚇,不知道被告用意,本能停住腳踏車,人站立雙手握住腳踏車車把,身體稍微往後退欲躲開被告,因而微握手把,被告迅即至A女後方抓住A女雙臂,將A女拖離腳踏車,腳踏車因而倒地,因A女大叫,被告即一手緊勒A女脖子,一手摀住A女嘴巴,將A女往隆田方向車道之路旁草叢拉去無誤,此觀被告供稱其將車子停在陽明工商後門,停好後,剛好A女騎車經過,其衝出自A女後面以雙手抓住A女雙手臂,其知道A女有往後退,A女尖叫,其用手摀住A女嘴巴(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等情,益徵此情為真。又被告何以將腳踏車停在陽明工商後門樹旁,據被告所述,其係因該處有空地,旁邊沒有水溝,可以停車,故選擇該處攔截A女(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此部分供述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一致,參酌被告本尾隨A女,其後超越A女,停等A女等連貫情節,當信被告係在陽明工商後門空地位置停放腳踏車,等待A女到來再衝出路面攔截A女無誤。倘被告非躲在該處,而係站在路旁等待A女,信A女應在更早的時間即已看見被告站在該處,對被告的舉動有一定的注意,不致因被告突然衝出而受到驚嚇,被告辯稱其係直接站在路邊等待A女 云云 ,應係事後刻意弱化行為之預謀程度,當無可信。被告又辯稱其僅抓住A女雙臂,並未勒住A女脖子云云,顯與A女及目擊證人賴明正、毛家進前述證述內容不符,且A女脖子有10公分×1公分較大面積之瘀傷,應非單純被告單手掐住A女脖子所致,而係手臂勒緊脖子,並且移動A女,施壓皮肉,增加摩擦所致。被告上述辯解,尚無可取。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壓制A女云云,亦有誤會。被告另辯稱是A女自己往後退離腳踏車,不是其將A女拉下腳踏車云云。惟此部分供述內容,原審幾經訊問,被告均供述不清,或稱「其實這一個我印象不太深」、「我不記得是我拉她還是怎樣,她有退,然後我再追」、「我看到她正面向著我退了幾步,然後她蹲下來,然後我好像有再去拉她」(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均不甚相符,亦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衝出去即抓住A女雙臂」、「A女往路中間閃躲」等情互為矛盾。況A女當時若已棄車往後退逃一段距離,被告實無可能如此輕易抓住A女雙臂,再將A女往對向車道拉去。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將A女拖下腳踏車卻沒讓A女跌倒顯難以想像云云,顯忽略A女當時已嚇到,停住腳踏車,雙腳著地,因身體稍微往後退欲躲開被告,致未施力握住手把等事實,自不足為判斷之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欲將A女拉往路邊,怕A女在馬路上危險,其
摀住A女嘴巴時是說「走啊,不然妳會死」云云,然A女本安全地在路上騎乘腳踏車,被告突如其來衝出路面抓住A女,其已非在意A女在馬路上是否危險。被告於往官田方向車道抓住A女後,若恐因人車往來招致危險,理應將A女往旁就近拉至陽明工商後門路邊,始為便利迅速,實不可能反方向往對向車道之路邊草叢方向,蠻力拖拉A女,跨越雙黃線,欲橫跨對向車道。被告辯稱是因A女往馬路中央閃去,其始順勢往該方向拉A女過去云云,惟此不唯A女所否認,亦與被告前揭所辯A女往後退之方向相違。另據賴明正於原審所證,該處於案發當時相當安靜,信車輛往來稀少,被告若真係僅將A女拉往路邊,於A女呼救時,又何必摀住A女嘴巴,掐住A女脖子,指甲摳入A女皮肉,阻止A女呼救,至賴明正發現時,被告始放手。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稱與被告會談時,被告在路中間是跟A女說「走啦,不然會死」,請求檢察官補充訊問,檢察官依辯護人請求訊問被告,被告供稱其當時是說「快走,不然我會讓妳死」,檢察官再度確認被告真意,被告亦為如上供述(偵卷第24頁正面)。
再參諸被告拖拉A女時,A女人在腳踏車上,位處於往官田方向馬路上靠近路邊白線,A女遭拉離腳踏車時,腳踏車倒地位置,應在往官田方向車道上無誤,然於賴明正、毛家進發現被告與A女在路上拉扯時,腳踏車位置卻在往隆田方向之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可認腳踏車於倒地後,被人往對向車道移動,唯一可能,乃A女所證,被告踹踢該腳踏車,而被告之所以踢開腳踏車,對照被告拖拉A女方向,應該該腳踏車倒地位置擋住被告去處,故遭被告踢開。是被告若僅須將A女拖拉路邊,實無須如此大動作地踹踢腳踏車、制止
A女呼救。就此客觀事證判斷,被告拖拉A女所欲前往之位置地點,絕非僅止於對向車道路邊而已。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信。
⒌據證人黃宥潤(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於本院之證述,
及其至現場量測地形地物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並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農路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現場在陽明工商後門對面之往隆田方向165線道路邊,有寬0.6公尺之水溝,其上鋪有兩個人可以站上的一段水溝蓋,水溝旁有軟式鐵絲網做成的圍籬,高1公尺,其上藤蔓攀爬遮蓋,人可翻入,圍籬內有植物叢,圍籬及水溝沿著165線往隆田方向長有30.2公尺,接著路邊有一條田間小路,為一般石子路,右轉往內進入是農地,其上草叢之高度足以遮蔽倒臥之人體,165線道過了該農路即無圍籬,路旁有電線桿,電線桿上未見路燈,附近除學校及小路大樹後方有1疑似置放機具之小型工寮外,未見任何建築物(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觀165線道往官田方向車道即陽明工商後門路邊,雖亦有草叢,但因距離學校後門甚近,難免有人進出。是以,只要A女受恐懼支配,意志屈服,依被告拖拉之方向行動,聽命被告行事,則對向車道旁之圍籬內或小路旁之草叢內,不論哪一處,被告均得以進一步犯案得手,隨即逃之夭夭。對此案發地點,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時會與堂弟騎腳踏車在該處逛,1年騎幾次,其知道整條路都有草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併參被告知悉陽明工商後門空地沒有水溝,可以停放腳踏車乙情,可以判斷被告對該路段兩旁之地形地物相當瞭解,當然知道往隆田方向車道旁圍籬及小路草叢之幽暗僻靜,易於遂行犯意無誤。是依被告選在該處下手,並對A女施以如上剛猛執著之強暴、脅迫手段,及A女對被告整體行為之作用力道感受最深等情判斷,足認A女所證其當時感受被告是要拖拉其至對向車道邊之草叢一事,應屬真實。辯護人雖認該處並非偏遠山區,且尚有機車經過,非僻靜之處,若確屬僻靜之處,儘管A女如何求救應亦無人回應,被告又怎須掩住A女之口,怕A女大聲呼救云云。然僻靜與否,乃與該區域其他地點比較之結果,為相對之形容詞,當非指偏遠山區或絕對無人之處,始得以僻靜稱之,此觀證人賴明正於原審即證稱那邊沒有鄰居,過去好幾十公尺的人有聽到女孩很悽慘的叫聲,他們出來說怎麼有女孩子叫成這樣,我們鄉下比較靜,差不多離幾百公尺都有聽到(原審卷第72頁反面),益徵辯護人之上述質疑並無道理。辯護人又稱A女前述證詞屬推測之詞,為個人意見云云,然A女之證述已有如上之事實可資佐憑,且被告拖拉A女往對向車道不是到路邊,就是至路邊圍籬或小路旁之草叢,別無他路,既已認定不是前者(而已),當然就是後者為被告所欲進一步施以犯罪之地點。是以,A女之證述不僅具實際經驗為基礎,另有客觀事證支持,自得為採證之基礎。辯護人上開說法,又無可取。
㈢【被告主觀之犯意是否為強制性交】⒈犯罪心理學家由強制性交犯罪者之心理特徵及行為手段加以
調查分類,將強制性交犯罪者歸類為4大類型:「權力補償型(compensatoryrapist,又稱「權力滿足型」(powerreassurance)」、「權力獨斷型(powerassertive)(又稱剝削型,exploitive)」、「憤怒報復型(angerretaliation)」、「性虐待型(sadistic)」。此項分類已成功建立一個可以結合基礎特質與犯案特質的模式,便於分類、觀察、研究,從中找出問題根源,並廣為各性犯罪研究文獻書刊引用說明。研究指出,強制性交犯罪者超過一半是屬於權力強制性交型。關於「權力補償型」之犯罪加害人心理及行為的主要特徵在於:⑴通常為社交技能較差、自信心低之人,強制性交是為了提昇自己的自信及成就,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性,藉著性行為提高本身的重要性,補償對自己失敗的不信任感,⑵多數為單身沒有性伴侶,與父母同住,安靜、害羞、柔順、孤獨、內向、缺乏自尊、低度成就欲,被動消極,鮮有朋友,⑶通常想像被害人會柔順臣服於性交的愉悅,故通常只使用足以控制受害者的力氣,當攻擊行為繼續時,暴力程度會逐漸加強,但很少用不敬的言語與被害人交談,⑷被害人通常是陌生人,但加害人可能見過她,注視她,跟蹤她,傾向徒步選擇年紀相仿的被害人,有關受害人的特定刺激,可能會使加害人激動,將性幻想以性犯罪加以實踐,⑸犯案的地點通常是在居家或工作等熟悉地點附近,⑹通常持續作案直到被捕為止,⑺唯一一型犯案後會回頭找被害人,與被害人聯繫,可能威脅被害人再度犯案( 林山田 、林東茂、 林燦璋 合著「犯罪學」,第347頁至第350頁,2012; 陳若璋 著「性罪犯心理學-心理治療與評估」,第70頁至第78頁,2011;CurtR.Bartol、AnneM.Bartol合著「Crimin
alBehavior:APsychosocialApproach」「犯罪心理學」,第425頁至第428頁、第431頁至第432頁,2010)。
⒉被告為家中獨生子,沒有兄弟姊妹,父親有工作,母親家管
,與父母同住,犯案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班上沒有女生,朋友只有幾個,其沒交過女朋友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對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感情、學業最近陷入低潮,有失落感,有處理不好事情的感覺,其家裡經濟不好,學校壓力又大,個性也內向,才會做出這件事(聲羈卷第15頁、偵卷第24頁正面)。被告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隆田火車站及被告犯案地點,均為被告搭火車上課,或騎腳踏車運動閒晃會經過之地點,此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無誤。觀之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之行程,乃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外出運動,行經176線至中山路,到官田圖書館內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區○○路,接省道臺一線往南,過隆田路橋中華路口,至中興路到隆田火車站,休息20分鐘後,再往回至省道中華路,之後又折返隆田火車站後站,再休息約20分鐘左右,然後走地下道到前站去,在隆田市區逛一下,又從隆田火車站前站地下道到後站去,休息一下,再從地下道到前站,連續往返前後站3、4次左右,其間也到農會超商吹冷氣,之後在火車站前站騎腳踏車時,看見A女騎乘腳踏車往隆田火車站的地下道去,其即尾隨而上(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此等獨自1人在火車站附近折返、徘徊、休息、久佇、不語、觀察等情,足認被告個性的確內向、安靜、孤獨,人際關係上少有朋友,未曾有女朋友,其社交技能應屬不佳。是由被告之居家狀況、個性、人際關係等方面觀察,與上述「權力補償型」之強制性交加害人之基礎心理特徵非常接近。
⒊被告前述在火車站附近來往返穿梭,隨後盯上A女,尾隨A
女,進而在案發地點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之舉的內心想法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物色犯案對象,企圖對A女上下其手,撫摸A女胸部(警卷第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其看到A女就想跟著她,想對A女上下其手,一開始想跟她搭訕作朋友,後來亂想,想對她上下其手(偵卷第7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另據證人A女發現被告時之觀察,證稱其騎腳踏車過隆田火車站地下道,就感覺有人騎腳踏車跟在左後方,因其騎的很慢,但被告不像正常人一樣會超車,或騎在其正後方,被告就一直跟著,距離其蠻近的,之後快到陽明工商那邊,被告才超車(偵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雖然被告所謂其用意僅止於上下其手部分仍有待保留,但藉由上述證據資料之印證,可知被告欲對A女施以「性的行為」,則甚為明確。
特別是在被告選擇盯上、尾隨、施暴之地點,是在被告熟識的火車站、中興路、165線道、陽明工商後門等路段;選擇的對象,是與被告陌生,看起來年紀相仿的A女;實行犯罪的前置手段為注視A女、跟蹤A女,復在注視、跟蹤的過程中,A女的相關舉動,不斷加強被告對性需求之興奮與激動,加快被告實踐性幻想之衝動;選擇出手的方式,非以製造車禍致A女倒地受傷之較為暴力型的手法,而係用躲藏、等待、步行衝出、徒手抓勒A女等較低度暴力之方式,企圖拖拉A女,控制A女至路旁圍籬內或草叢內,且不發一語,未對A女口出不敬之猥褻或威脅語言,幻想A女會柔順地聽任擺佈,乃至A女大叫反抗,被告始逐漸加強攻擊力道,直至被人發現,出言制止始罷手。被告如上犯案時之心理狀態與行為外觀,又與前述「權力補償型」之加害人在這幾個方面之特徵一致。至被告辯稱A女大叫時其腦中一片空白,應係其不相信幻想之柔順逐漸破滅之謂。再回到被告之犯案動機,乃源自於被告在感情、課業、經濟等方面壓力甚大,缺乏解決問題之技能與成就,足見被告犯案時自信心甚低,由被告後續之犯案型態,即可反推被告思欲藉由強制性交以填補失落之空洞,提升自我之重要與尊嚴,應屬無疑。就此而言,被告於本案所呈現各方面之特徵,除最末1點(即⑺點),乃強制性交得逞後之後續動作,於本案無從比對外,餘均吻合前述「權力補償型」強制性交加害人類型之寫照。是透過被告之心理素質及行為態樣,加以分析歸納,對照學理上對強制性交者之研究調查及統計分類,可認被告主觀心態與強制性交者相同,被告主觀上具強制性交犯意,由此可得驗證。
⒋被告雖然抗辯其強暴、威脅A女僅係為上下其手,撫摸胸部
云云,辯護人抗辯被告之舉動可能是猥褻、恐嚇、強盜,不一定是強制性交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性交犯意,必須從客觀所存在的事證綜合檢驗判斷,初不得單以被告於犯案時之言行舉止而定。否則,被告於本案除抓住手臂、勒住脖子、摀住嘴巴、掐入頸部,並口稱要讓A女死外,別無對A女身體其他部位有何碰觸,或口出任何意欲性交、猥褻之語言,豈不認被告連對A女上下其手、撫摸胸部的意思均不存在。本案犯案時間係在晚上約7點,犯案地點乃被告自火車站尾隨A女行經中興路、右轉臺1線、左轉165線道後,超車至陽明工商後門等候,挑選該處為犯案地點,並著手將A女挾持至路旁僻靜之圍籬內或草叢內,前已敘明,從而,以被告欲以「性的行為」撫平壓力之強烈驅力,及其沿途所被挑起之性衝動觀之,被告強拉A女至上述隱蔽處所,意欲A女聽任其擺佈,其主觀意思,絕非僅止於上下其手、撫摸胸部而已。又被告於犯案時年僅21歲,已經成年,血氣方剛,其未曾交過女朋友,對女性胴體、性器等私密部位之接觸欲望自是熱切,倘A女依被告之命動作,被告焉可能將A女拉至對向車道路邊後撫摸胸部即行放行,抑或在幽靜的草叢內或圍籬內撫摸A女身體後突然罷手。縱經
A女激烈抗拒後,被告或可能不能達成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舉,然依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定義,被告於撫摸之際,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A女之性器,亦屬性交之一種型態,被告藉此達到性交之目的,滿足個人失落的自信,誠屬必然之舉動,合於法律上性交之犯意。再者,被告之犯意若僅止於上下其手之猥褻意思,其於馬路上拖拉A女之際,大可趁四下無人,恣逞其意,見A女抗拒劇烈,亦可順利脫逃,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與A女在馬路上拖拉達數分鐘之久(
A女於原審證稱超過2分鐘以上,於本院證稱約3、4、5分鐘),堪信被告意欲得逞其強制性交之犯意甚堅,於此表露至明。被告、辯護人上述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強制性交著手之認定】
關於強制性交之著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3號判例認為「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該判例之事實態樣,與本案完全一致,依等而等之之平等原則,當認被告於抓勒挾持A女之際,即已著手強制性交之實行。至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另謂「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揆其見解所憑判之事實態樣乃在該案行為人於將被害人強載之大社鄉池塘草寮邊後,強拉被害人進草寮欲姦淫,被害人高喊救命,行為人繼而威脅殺害被害人,強壓被害人在地,經人聞聲趕至,行為人佯稱夫妻爭吵,待人離去,行為人又強壓被害人身體,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因而論行為人於強載被害人,不允被害人下車請求,加速駕車之舉,顯未達於強姦著手之程度,非強姦罪之部分行為,而屬妨害自由行為之著手。在行為態樣上,該案行為人強載被害人不允下車之行為,並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且強載被害人至一段距離下車後,始動手出口對被害人強暴、脅迫,與本案被告一開始即對A女身體強暴,脅迫殺害A女,並強暴、脅迫之地點,距離其意欲性交之地點僅幾公尺之處等「犯罪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尚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強暴、脅迫A女之際,僅為妨害自由之著手。再觀之上述判例亦指行為人將被告拉進草寮意欲姦淫而加以脅迫時為強姦罪之著手,當認本案被告於強暴、脅迫之行為時,已密接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侵害性自主之法益,自已著手強制性交而未得逞無疑。綜上可認,被告、辯護人所持未強制性交之辯解,均無可信。
㈤【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人】⒈本法所稱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之要件,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換言之,本案即須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A女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意欲對其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
⒉據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其當日穿著便服,穿藍色
內搭褲,上衣穿黑色T恤,長度蓋到肚子下面一點點,外罩灰色長袖上衣外套,外套拉鍊沒有拉上(原審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A女雖於本院另稱其當日乃學生穿著,不像大學生穿著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外罩衫加內搭褲,乃一般時下年輕女子普遍之穿著,大學校園、鬧區街上均常見,一般大學生如此穿著自不例外,當非高中學校制服,亦非未滿18歲女子專享獨有,所謂不像大學生穿著云云,較難想像。又A女身高162公分,體重54公斤左右,為證人於本院證稱明確(本院卷第98頁反面),與同齡女生相較,並非嬌小,倘欲從其身材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困難。加上當時天色已昏暗,被告僅於火車站看見A女臉孔後,即尾隨在A女後方,再自後方抓勒、拖拉A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整個行為過程中,曾近距離端詳A女容貌,是被告得否有機會注意並發現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疑問,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在場之證人毛家進、賴明正、黃宥潤對A女觀察之心得,證人毛家進於原審證稱當時天色太暗,A女穿著應該是學校制服(原審卷第75頁正面),顯與證人A女之證述不符,毛家進如上證述,應係因天色已暗,看不清楚A女衣著所致。證人賴明正於原審則證稱其覺得A女看起來也有可能是20歲,看起來差不多是那樣的年紀,感覺應該比被告小,跟被告年紀好像沒差幾歲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證人賴明正、毛家進並均證稱其等發現被告與
A女在路上拉扯時,還以為是外勞在吵架、外勞喝醉發酒瘋(原審卷第70頁正面、第74頁反面)。證人黃宥潤於本院則證述當日天色太黑了,看不清楚A女上半身穿著,只記得A女穿內搭褲(本院卷第97頁反面)。據上在場目擊之賴明正、毛家進、到場處理警員黃宥潤之證述,皆無法得出A女為未滿18歲少年之樣貌,乃旁人一望即知,或可得由其他事證推知預見。是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於犯案時明知或預見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不能強令其負加重刑度之責。
㈥此外,被告於本院最末審判期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
認,其認罪之表示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強暴、脅迫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性質,不另論強制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判例)。被告著手強暴致A女頸部受有如上傷勢,乃著手強制性交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例)。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白認錯,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為被害人A女及其法庭代理人到院陳稱甚明,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既已認錯,且已對所造成之損害做出真摯努力之彌補,於科刑審酌,即應在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反應被告上述舉措。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科刑事由,科刑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其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與行為,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之處,本院應撤銷改判。
伍、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審判期日坦白認錯,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給被告機會,當信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法,係半路攔截被害人,徒手拖拉被害人成傷,並威脅殺害性命,雖未強行碰觸被害人私密部位,毀損被害人衣物,但較諸其他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亦非輕微,且對被害人年幼之心靈,產生極大的震撼,行為本身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參被告犯案時就讀大學四年級,其乃工作後再行就學,難謂其無求知上進之意,惟處理壓力之心態與技巧顯然失當,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已知悔悟,信受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